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徐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3147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6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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