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875號
TCEV,111,中簡,875,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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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陳永錚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陳玲琴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按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起訴前5年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900
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00,900元,加
聲明第二項之180萬元;聲明第三項為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已繳之3,31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8,579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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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