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842號
TCEV,111,中簡,84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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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陳明欣即陳德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 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 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 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 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 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 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異公司)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德新之分期付款債權,而 依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奇異公司與陳德新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陳德新與奇 異公司業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前揭說明,兩造亦受此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再查,本件非屬小額訴訟,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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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