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 告 洪庚隆即洪嘉盈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翊瑄即洪嘉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嘉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6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1%計算之利息,並給付新臺幣3000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嘉盈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嘉盈前向原告合併之原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洪嘉盈於109年 10月17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 放款借據、催收系統及放款帳戶資料、公告、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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