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3號
原 告 許明飛
被 告 郭坤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除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並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29005號),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就系爭支票申報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報請司法警 察機關協助偵查,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前稱系爭支票遺失云云,並請本院公示催告(本院110年度 司催字第245號),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向本院聲請就 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本院因此作成110年度除字第506號除 權判決。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知悉上情,乃於除權判決之 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10年度除字第506號除權判 決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詐欺所簽發,伊並無借得款項,且 伊係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董華倫,後來得知系爭支票已交 付原告,被告知悉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但因無法取回,才去 掛失聲請除權判決,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係指原告 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4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10年度除字第506號 民事除權判決,係於110年11月17日宣判,而原告於110年11
月22日即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即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52條之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㈡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後竟因票 據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 掛失止付手續,並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 第245號准被告為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被告即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10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經本院於同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除字第506號除 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本院110年度催字第425號、110年度除字第506號除權判決及 本院110 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足憑,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除字第506號除 權判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 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 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 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證 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 告之程序,宣告無效。」,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就公示 催告之聲請程序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 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 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對照觀之自明,並有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票據權 利人倘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票據之占有,即不應 許其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 系爭支票業已交付他人持有中,被告已非票據權利人,被告 自不得聲請法院行公示催告程序,亦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 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110年度除字第506號除權判決事件對系爭支票所 為之除權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郭坤典 110年4月18日 500,000元 WE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