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556號
TCEV,111,中簡,556,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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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郭慧如
被 告 施睿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
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
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
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793條請求禁止
被告排放化學異味停止機器運轉噪音,就主張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部分,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
,為非財產權訴訟;就主張第793條物權請求權部分,經核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核定。又聲明第1項之訴主張之2訴訟標的目的一致
,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併計原
告聲明第3項標的價額9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萬元
(0000000元+90000元=00000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萬
8226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1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7226元
(18226元-1000元=1722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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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