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62號
TCEV,111,中簡,36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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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江宏平
被 告 黃睿騏連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64 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533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7日 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1計算之利息 ,與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1 年2 月2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64 元及自110 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114 年10 月26日止共7 年,以每月為1 期,利息自第1 期起,依固定



利率百分之3.98計算;自第7 期起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百分之10.41 計算;自第13期起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31 ,並按期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平均 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給付,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0 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於110 年12月23日向原告清償10 萬元後,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 陳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無力償還,希望可以延期繳款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桃園地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16頁、本院卷第27 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 抗辯新冠肺炎疫情期能緩期清償等語。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 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 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22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請求緩期償還 借款,但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亦未獲原告同意等情,揆諸 上開說明,尚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緩期清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自應負 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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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