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黃若漪
被 告 崔振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 年度
附民字第16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尚德街之「方塊熊冰店」騎樓,對路過 之行人呼喊「韓國瑜當選」,原告在旁隨之高聲附和,然因 被告認原告音量過大影響店家營業,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冰店騎樓此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掰(臺語) 」等語,且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使 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分別已損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因原告挑釁被告而生,原告就所受損害亦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 276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 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 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商店騎 樓,對原告出言:「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係以粗鄙 之語言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及攻擊,衡情已 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減損對方之聲譽及人格; 此外,原告因遭被告掐住頸部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則有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109年度偵 字第389號卷第55頁、第103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 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身體權, 要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 及傷害原告,業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權,已如前 述,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碩士肄業,從商,名下未有土地或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工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三名子女、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因 言語糾紛而生本件紛爭之經過、原告雖因此感到難堪,但共 見共聞人數有限,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6,000元為適當。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證人 鄭有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是否有滿口髒話罵人 跟人家挑釁要單挑?)這是也是有等語」(本院109度訴字 第1276號卷第190頁),堪認本件糾紛並非被告單方而起, 原告亦有過失,則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糾紛發生之原因力及
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600元(計算式:6000元×60%=3600元) 。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月26 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0 年3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600元及自110 年3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