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51號
TCEV,111,中簡,251,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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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蔣繼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7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 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青 海匝道11-103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謝佩 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481元( 烤漆36,448元、工資41,816元、零件90,217元),原告已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 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本件 係被告駕駛車輛由台74縣○○道路○○○○道○○○道○○○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案外車輛),致使該案外 車輛又再往前碰撞內側車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所致,系爭車 輛右後車尾受損,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無照駕駛因而追撞前方之案外車輛,並致生本件連環車 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因而追撞前方之案外車輛,並致 生本件連環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168,481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尚 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168,481元,係包含烤漆36,448元、工資41,816元、零件9 0,217元,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 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為106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6月15 日,至108年7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年2月。準此,經扣除系爭 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415 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36,448元、工資41,816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04,679元(計 算式:26,415+36,448+41,816=104,679)。此金額低於原告 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104,679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110年 11月17日寄存送達,110年11月27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4,679元 ,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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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217×0.438=39,5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217-39,515=50,702第2年折舊值 50,702×0.438=22,2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702-22,207=28,495第3年折舊值 28,495×0.438×(2/12)=2,0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495-2,080=26,415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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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