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號
TCEV,111,中簡,2,202203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連正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洪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屆期提示付款,而不獲兌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系 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於110年10月3日為付款之提示



而未獲兌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 原告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洪坤山 民國110年5月2日 50萬元 民國110年10月3日 WG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