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蘇宗鵬
被 告 邵建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43套房遷出,將上開套房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5樓之43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租期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被告 積欠租金2萬元未付,依約應給付10萬元違約金,且租屆期 亦未搬離,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 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 為准 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