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林敦熙
被 告 翁家榛即翁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6 年1月17日合併,原告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 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8月28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16,193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合
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帳簿查詢及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6,1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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