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克爾
相 對 人 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111年度 中消小字第1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乙件可稽,本院復查 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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