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806號
原 告 彭文昌
被 告 陳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95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 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1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