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彭穎禎即余亭資
被 告 呂曜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02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1年度中小字第780號損害賠
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45分整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結婚,竟隱匿已婚之事 實,於109年2月底,以「呂高飛」之暱稱登入臉書(FACEBO OK)社群網站,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原告,於獲悉 原告有債務問題後,佯稱倘與其交往即可代為清償債務云云 ,並假意與原告交往。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9 年3月初雙方外出同遊之際,先由原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商銀)提供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等個人資料並完成驗證,取得 傳送至手機之驗證碼後,將該驗證碼告知被告。被告乃於10 9年3月5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 統一超商,利用無卡提款之功能,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驗證 碼後,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 ,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自原告申辦之遠東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交往需要安全感云云,要求原告 以黃金表示心意,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
月7日晚間7時9分許及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奇雅銀樓,接續以遠東商銀(卡號末4碼為7805號)信用卡 刷卡12,400元及以星展商業銀行(卡號末4碼為1669號)信 用卡刷卡15,400元,以購買黃金戒指2枚交予被告。又被告 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28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盜領原告存款及詐騙原告 財物,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