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591號
TCEV,111,中小,59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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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阮氏商

訴訟代理人 林志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7時14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下同)925-EK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烏日 區環中路八段慢車道往太明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八段 318號前,因駕駛不慎,致與沿環中路八段慢車道往太明北 路方向行駛,於環中路八段332巷口右轉之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張智為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AHW-05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 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 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萬03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925-EKZ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駕駛不慎,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8萬032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修 理費用評估、理賠專用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年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從公司下班要回宿舍,沿環中路八段慢車道往太 明北路方向行駛,當時對方在我前方,行經環中路八段332 巷口時,對方沒有打右轉方向燈,我以為對方要直行,但對 方突然右轉,我根本沒反應就撞上了。」等語,及系爭保車 駕駛人張智為則供稱:「從公司出發要去幼稚園接小朋友, 沿環中路八段慢車道往太明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八段 332巷時我事先有打右轉方向燈,且從右後視鏡看右後方沒 有來車才右轉,就在右轉過程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情, 可知雙方就事故發生原因究是張智為轉彎未注意後車或係被 告未注意前車所造成,雖供述不一,惟可確定者為事故發生 當時張智為所駕駛系爭保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係行駛於同一 車道之前後車輛。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應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以 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 顯有過失已明。且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 ,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萬0320元 ,零件費用4萬7790元、工資費用1萬2475元及塗裝費用2萬0 055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 評估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再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 5月出廠,直至109年6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 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780元【計算式:47,790× (1-9/10)=4,78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塗裝 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萬7310元(計算式:4 ,780+12,475+20,055=37,310)。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張智為駕駛系爭保車於上開路段欲右轉進入 環中路八段332巷時,並未確實藉由汽車之輔助工具(如後 照鏡、後視鏡等),動態觀察前後左右方向是否有影響轉彎 路徑之情事產生(如來車、行人、地上的雜物等),即驟然 轉彎,致被告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主因 。 足見,張智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之過失,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 應賠償金額為1萬1193元【計算方式:37,310×30%=11,193】 。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萬0320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1193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 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另謂其因本件事故身體亦受有傷害,機車亦有受損等 語。然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為本件之主張,此與約定 之債權讓與而移轉債權究有不同,自無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被告若就此受有損害,自應對訴外人張智為主張 ,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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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