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10號
TCEV,111,中小,41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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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黃苡慈
被 告 劉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11元,及其中新臺幣14,936元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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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