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378號
TCEV,111,中小,378,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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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賴義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7時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下同)MRM-69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北區太原 路一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太原路一段530號前,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與前方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燕妮所有並由訴外人張佑全所駕駛之3967-F9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 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813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MRM-6905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6,81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估價單、車 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 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我當時沿太原路慢車道往中清路直行,我左前方 有一部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我正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路 邊,當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Y3-2492突然左切,我見狀向 左閃,不料碰撞左前方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等語,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 已明。且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813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3,209元、烤漆費用為3,604元等情,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直至108年8月28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



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321元【計算式:3,209×(1-9/10)=321】,再加計 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925元(計算式 :321+3,604=3,925)。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813元 予被保險人,有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 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92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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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