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975號
TCEV,110,中簡,975,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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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謝翊辰

謝芮妮
兼前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柏緯
林季櫻
原 告 謝坤源


前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黃佳益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之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丙○○、原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 907萬3804元及利息,後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 中簡卷第277、2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天祥街由旱溪西 路2段往南京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天祥街與東光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 進入該路口左轉東光路,適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街由南京東路2段往旱溪西路2段方 向直行進入該路口,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丁○○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反彈再撞及後方由趙偉志所騎乘搭載陳姿妤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下血腫及顱骨骨折、右 側延遲性硬腦膜下血腫、橫紋肌溶解症、顏面骨骨折及肋骨 骨折等傷害,並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癲癇症之重傷 害。原告戊○○、丙○○為原告丁○○之女,原告甲○○為原告丁○○ 之配偶,原告乙○○為原告丁○○之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㈠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丁○○陸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大里仁愛醫院、悅樂 語言治療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6萬3228元。 2.看護費用:原告丁○○車禍後於①109年3月22日至5月19日在中 國附醫住院59日,②109年5月20日至5月31日在臺中醫院住院 12日,③109年6月1日至6月15日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15日,④ 109年7月17日至7月29日在中國附醫住院13日,⑤109年9月20 日至9月22日在中國附醫住院3日,以上合計102日,扣除109 年3月22日至4月9日及109年7月17日至21日在加護病房共24 日,由親屬看護78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18萬 72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丁○○於109年3月22日至109年12月7日,期間 共住院128日,以原告丁○○108年薪資136萬6372元,平均月 薪11萬3864元計算,工作損失48萬5820元。 4.勞動能力減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原告丁○○符合 失能標準神經類2-3項,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 經類2-3項失能標準附表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 可自理者」,足見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百。 原告丁○○僅主張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80,自原告丁○○最後一 次住院出院翌日109年12月8日起算至至原告丁○○65歲止(64



年12月14日生),至少有20年之工作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1543萬0245元(0000000元×80%×14.00000000=000000 00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6.以上合計1946萬6493元,扣除強制險17萬5108元,請求被   告賠償1929萬1385元。
㈡原告戊○○、丙○○、甲○○、乙○○部分:原告戊○○、丙○○為原告丁 ○○之女,原告甲○○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乙○○為原告丁○○ 之父,原告丁○○需長時間住院治療及復健,對於原告戊○○、 丙○○、甲○○、乙○○之精神亦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929萬1385元,及其中1901萬6 20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萬5181 元自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丙○○、甲○○、乙○○各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丁○○行經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便 到發生碰撞前一刻,視線還在看旁邊,而非正視前方就事故 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
 ㈡原證2編號1所列原告丁○○於中國附醫醫院住院費用頂級房39 日、每日8531元並不合理,應予減少至每日2500元,39日共 應減少23萬5209元。原證2編號2所列原告丁○○於臺中醫院住 院費用單人房12日、差額4萬8000元元並不合理,應依雙人 房每日2500元計算12日病房費為3萬元。又健保申報病房費1 萬2906元,故應自費補貼1萬7094元,此部分應減少3萬0906 元。原證2編號9所列原告丁○○於大里仁愛醫院住院15日、每 日5600元並不合理,應予減少至每日2500元,15日共應減少 4萬6500元。原證2編號17所列原告丁○○於中國附醫醫院住院 費用頂級房4日共自付4萬6800元元並不合理,應予減少至每 日2500元,4日共應減少3萬6800元。原證2編號40所列原告 丁○○於中國附醫醫院住院費用頂級房2日共自付2萬0400元元 並不合理,應予減少至每日2500元,2日共應減少1萬5400元 。原證2編號52所列原告丁○○於中國附醫醫院住院費用頂級 房18日共自付21萬0600元元並不合理,應予減少至每日2500 元,18日共應減少16萬5600元。原證9編號98所列原告丁○○ 於中國附醫醫院住院費用頂級房17日共自付10萬2200元元並 不合理,應予減少至每日2500元,17日共應減少5萬9704元



。以上,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用應減少59萬0119元。 ㈢原告丁○○之108年扣繳憑單計算薪資非完全正確,應提出薪資 轉帳匯款資料。又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僅依據原告丁○○ 過去門診紀錄、心理師評估資料判定失能結果,然病患之病 情應會隨醫療過程而有變化或恢復,過往紀錄無法反應原告 丁○○現在情況,該鑑定報告未說明是否有再針對原告丁○○現 況進行鑑定,更未檢附檢測方式及相關檢測資料,顯有疏漏 ,不得作為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參考。 ㈣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闖紅燈進入天祥街與東光路交岔路口左轉東光路,過失 碰撞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 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反彈再撞及後方由趙偉志所騎乘搭載 陳姿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丁○○受 有頭部外傷併蜘蛛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下血腫及顱骨 骨折、右側延遲性硬腦膜下血腫、橫紋肌溶解症、顏面骨骨 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癲癇 症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2 5頁),並經被告自承屬實(見中簡卷第68頁)。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174號判處被告過 失重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36 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過失重傷害罪刑確定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 卷第17-20、199-207頁)。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丁○○ 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條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丁○○受重傷,原告丁○○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 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36萬3228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27-151 頁、中簡卷第123-197頁),被告抗辯原告住院 費用應以雙人房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住院頂級房、單人房 等病房費超過每日2500元部分應予減少至每日2500元,共應 扣減病房費59萬0119元等語。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 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 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病房費用,即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加害人應予賠償,又此病房費用並不限於居住雙 人病房之費用。原告丁○○因傷必需住院治療,既有實際支出 病房費用,不論是否係因單人病房或頂級房所致增加健保給 付外自負差額,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原告丁○○ 住院費用應以雙人房每日2500元計算,因住頂級房、單人房 等超過每日2500元部分應予扣減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丁○○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6萬3228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車禍後於①109年3月22日至5月 19日在中國附醫住院59日,②109年5月20日至5月31日在臺中 醫院住院12日,③109年6月1日至6月15日在大里仁愛醫院住 院15日,④109年7月17日至7月29日在中國附醫住院13日,⑤1 09年9月20日至9月22日在中國附醫住院3日,以上合計102日 ,扣除109年3月22日至4月9日及109年7月17日至21日在加護 病房共24日,有專人看護78日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按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 丁○○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丁○○既有看護必要 ,並陳明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 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 元,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可採 。依此計算原告丁○○得請求78日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8萬 7200元(78日×2400元=187200元),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丁○○主張自109年3月22日至109年12月7 日,期間共住院128日,受有1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 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 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丁○○主張其每月薪資 11萬3864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108年度扣繳憑單、銀行交 易明細及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53-155頁、中簡卷第7 7-83)。原告丁○○陳明其為研究所畢業,擔任科技工程公司 之專案經理,依前開薪資明細,原告通常月入約7萬5000元 至7萬6000元,斟酌前開事證,及原告丁○○年齡、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及原告丁○○免於工作所減少勞 費,認為應以每月6萬元為原告丁○○受傷所生收入損害為當 。依此計算原告丁○○因傷128日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5萬600 0元(60000元÷30日×128日=256000元)。是原告丁○○得請求 被告賠償因傷不能工作損害25萬6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門診多次,觀察原告丁○○語言表達受損,肢體(包括書寫功 能)靈活度差,無法說出自家住址。安排心理師之評估,顯 示全IQ為46(以碩士學歷應為118),且多認知記憶面向嚴 重受損,於110年8月4日再次重測簡易認知功能仍未進步(C DR:2)屬至少中度失智程度,目前仍有癲癇發作,對照失 能標準,符合神經類2-3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28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中簡 卷第247-249 頁)。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 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 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訂定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非不得據為認定減少勞動 能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之重要參考資料。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神經類2-3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為第3級,並參酌曾隆興先生所 著「現代損害賠償評論」所載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3級 ,其勞動能力滅少100%,原告丁○○僅主張減損勞動能力百分 之80,應屬可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 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 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



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丁○○主張其每月 可得收入及如其每月可得薪資11萬3864元,並不可採,有如 前述。本院斟酌卷內證據資料,原告丁○○年齡、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認為原告丁○○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以每月以6萬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丁○○為64年12 月14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9年1 2月14日,自其109年12月7日出院翌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 29年12月14日止,尚有20年又9日。原告丁○○僅主張計算20 年勞動能力減損,自無不可。茲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期前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16萬3569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 =720000元,720000元×14.00000000=00000000元,其中14.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捨5入)。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駕駛汽車闖紅燈左轉彎撞擊原告丁○○,過 失情節嚴重,原告丁○○因此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下腔出 血、左側硬腦膜上/下血腫及顱骨骨折、右側延遲性硬腦膜 下血腫、橫紋肌溶解症、顏面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並 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癲癇症之重傷害,終身不能工 作,並有其治療歷程相片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85-109頁)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原告丁○○陳明其為研究所畢業,擔任科技工程公司之專案 經理,年所得136萬637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等語(見附民 卷第11頁);被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等 語(見中簡卷第69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8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丁○○未 於路口減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原告丁○○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憑(見中簡卷第111-116、233-237頁),原告丁○○綠燈 直行,突遇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左轉,難期得即時反應避免碰 撞,被告抗辯原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 不足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丁○○陳明已領取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17萬510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中簡 卷第69頁),扣除結果,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359萬4889元(0000000元+187200元+256000元+00000000元 +0000000元-175108元=00000000元)。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 駛自小客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致重傷,原告戊 ○○、丙○○為原告丁○○之女,原告甲○○為原告丁○○之配偶,原 告乙○○為原告丁○○之父,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多次住院治療 ,腦部受損且行動不便,認知及語言功能有顯著障礙,不能 工作且需長期復健,造成家屬生活及經濟重大打擊,原告戊 ○○、丙○○、甲○○、乙○○基於與原告丁○○間子女、配偶及父子 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 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原告戊○○、丙○○、甲○○、乙○○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參酌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 所得,原告陳明原告甲○○為大學畢業,無業,為原告丁○○之 主要看護者,原告乙○○為二專畢業,擔任工程技術顧問,月 入3-4萬元,原告戊○○、丙○○為年僅9-10歲未成年人(見附



民卷第11頁),被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 等語(見中簡卷第69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原告戊○○、丙○○、甲○○、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 原告戊○○、丙○○、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0萬 元為適當,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2月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7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359萬4 889元、戊○○20萬元、丙○○20萬元、甲○○40萬元、乙○○2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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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