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蔡岳縉
張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陳青穗
許芳禎
鄭欣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聲請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 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 明文。次按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 參照)。而民事訴訟法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 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 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張曉娟為太尹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擔保
太尹公司涉嫌逃漏84年度營業稅之違章案件(下稱系爭違章 案件)之欠稅款,曾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改編後為錦州段4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其後被告經移撥辦理營業稅 稽徵業務後,因太尹公司逾期未繳納前開欠稅款,而經被告 所屬民權稽徵所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辦理強制執 行,並由被告承受系爭土地;然太尹公司前開違章案件則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第10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構成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實質漏稅行為,依此,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 上原因業不存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原告因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 原告蔡岳縉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行政訴訟簡易訴 訟事件109年度簡字第108號卷),是原告乃以系爭刑事判決 之認定為本件起訴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然原告於民國110年9 月1日起提出書狀,追加:1.本院94年度中拍字第177號拍賣 抵押物事件送達不合法、2.系爭違章案件非爭執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稅捐債權範圍、3.系爭違章案件稅 捐核課期間已罹於時效、4.被告於91年度房稅執字第10324 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並非為系爭土地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5.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 滅等基礎事實,用以主張原告承受系爭土地均欠缺法律上原 因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實,與起訴狀基礎事實核屬 相歧,爭點亦欠缺共通性、審理方針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不 相同,本院勢必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依此,若准許原告訴 之追加,徒使已臻成熟之訴訟延滯,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與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違,且此部 分亦經被告具狀不同意追加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8頁)。 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