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林仕深
林士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另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 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 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 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 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 民事裁判意旨)。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 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 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以公同 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 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 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仕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51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67598 號債權憑證。其後,被繼承人林張彩鳳於107 年7 月27 日 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 由被繼承人林張彩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詎被告等於107 年8 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 示系爭遺產,全部分配予被告林士詳獨有,並已於同年9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林士詳取得,惟被告林仕深就 系爭遺產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 無償之行為,又因被告林仕深清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 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被告等間無償移轉所有 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行使撤銷權。並聲明: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7 年7 月 2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9 月5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 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仕深與林士詳2 人應撤銷系爭房地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然系爭遺產既為林張彩鳳之遺產, 即屬林張彩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復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 意旨,即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乃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林張彩鳳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經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資料之結果,確認林張彩鳳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2 人外, 尚有訴外人林清豐等人,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 人僅列被告2 人,漏列訴外人林清豐等人為共同被告,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嗣經原告到庭閱卷 並經本院將上開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於本院111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原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且迄未具狀 追加訴外人林清豐等人為被告,是本件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本院自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313平方公尺、持分95/10000土地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