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73號
原 告 宋和璘
被 告 張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5日以急需用錢為由,透過 訴外人即沈啟德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還 款期限為同年6月30日,伊因與沈啟德為多年朋友關係,且 相信帳戶資料通常僅供自己使用,故於同年月11日、17日指 示伊配偶陳婉君、友人陳達強,分別各匯款25萬元至被告申 設之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 迄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50萬元,當時係伊男朋友沈啟 德告知有朋友將返還其款項,欲將5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後伊依沈啟德指示,將50萬元轉帳至沈啟德及其指定之帳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時間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7089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收受原告上開匯款50萬 元,然其否認該等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個人帳戶僅供該帳戶所有 人使用,被告願意提供系爭帳戶讓他人之款項匯入,足見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確 有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法 僅因有金錢之交付即遽認兩造間就上開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確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從而,僅憑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 存有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5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