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78號
原 告 黃郁樺
訴訟代理人 戴耀真
黃坤鐘
被 告 王誠雅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王炳智
複 代理人 劉權樟
李泰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07
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2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5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5,970 元及前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欲右轉進入永福路時,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沿臺灣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與被告所駕車輛同車道同向行 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側,原告因見被告車輛右轉閃避不及, 雙車因此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指開放性傷 口、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血腫、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身心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970元、薪 資損失10,000元及慰撫金3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5,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本案發生碰撞之事實及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均不 爭執,惟原告並未提供薪資損失證明,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 原告需要休養,且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被告願賠償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銀行存摺、醫 療收據、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 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59至73頁、第107頁 ),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卷宗核閱屬實,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LV-1981號自小客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 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車因此發生擦撞,而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5,970元,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據(附民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 59頁至73頁),經核均為系爭傷勢照護所需,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取。
⒉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有不能工作之記載,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職業,亦 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不 能工作之因素,依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 不動產,每月薪資收入為9、10萬元;另被告大學畢業、已 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 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 ,尚非可取。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970元(計算式:5970 +30000=35970)。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與前方車輛均有保持一 定安全距離,且行車速度均在40公里以下,於事故發生前經 中工三路時已有打方向燈,經導航提醒前方200公尺右轉後 ,被告並與前車持續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及車速向前行駛,然 行至臺灣大道與永福路口微右轉至永福路口斑馬線時,則發 生本件碰撞等節,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第93至95頁),既然原告於被告等速前行,及保持 安全距離,並已事先打方向燈等狀況下,仍前行,並因此發 生本件事故,堪認原告亦有騎乘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此外,經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鑑定意見亦與本 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另有該會意見書附卷可查(刑卷第215 至216頁),依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準 此,對照現場狀況及兩車受損情形,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60%,而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則經過失相抵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為21,582元(計算式:35 970×0.6=21582)。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4月16日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4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
82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