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74號
原 告 莊滿玉
張國寶
張家容
張家惇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被 告 藍偉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寶新臺幣00000000元、原告莊滿玉新臺幣250萬元、原告張家容新臺幣200萬元、原告張家惇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起至翌 (18)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 傷之故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將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極易 導致車禍發生,且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10年4月18日上午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行 駛,行經梅川東路3段與漢口路口附近即賴厝國小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前方正在步行遛狗之原告張國寳,致張國寳受有頭部外傷併 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顏面撕裂 傷、呼吸衰竭、閉鎖症候群等傷害,嗣經治療後,仍有雙側 肌肉無力情形,無法站立行走,而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之重傷害。而張國寳因本件車禍後,生活均賴配偶即原告 莊滿玉、子女即原告張家容、張家惇協助,嚴重影響其等3 人正常生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張國
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增加生活支出00000000元 、看護費00000000元、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合計00000000 元;賠償原告莊滿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賠償原告張家容 、張家惇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收據、 發票、明細表、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 致人重傷犯行,經本院1110年度交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證查 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