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沐弘
訴訟代理人 陳亦豐
被 告 張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 與崇德六路1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 由原告所有之警用監視錄影系統(下稱系爭設備),造成系 爭設備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設備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979元,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 書、報價清單、設備清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1 車(即被告車輛)沿興安路二段快車道直行往松安街行駛, 於事故地點碰撞對向路旁交通號誌及路口監視器系統」等語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設備,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設備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上述車禍事故致系爭設備損毀乙節,支出修復費用165,97 9元,含零件97,518元、工資68,461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 為證,堪為認定。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而新零 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該設備之 使用期限延長,是系爭設備之新零件仍應予折舊,始為公允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觀之,系爭設備係屬 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設備係於 96年設立,算至110年5月21日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依台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第第 8條第2項規定計算,賠償金額為8,865元【計算式:賠償金 額=原購置金額(或市價= ÷(已使用年數+1 ),即97518÷ (10+1 )=886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8,461元, 原告得請求系爭設備之必要修復費用77,326元(計算式:8, 865+68,461=77,32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7,326 元,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2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