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975號
TCEV,110,中簡,2975,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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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信禾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劉文金對被告有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文金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而涉訟 ,業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1900號支付命令 確定劉文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05元,及其中44 ,684元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惟因劉文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原 告之債權迄未受償。嗣原告發現劉文金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其對於被告有出資額債權30萬元存在,經原告以鈞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8710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81214號受理在案,並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81214號執行命令,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劉 文金對被告之出資額債權,詎被告竟以劉文金僅為掛名負責 人,無出資額為由而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 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或支付轉給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



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債權 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 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 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 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 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 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 人即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否認債務人即訴外人劉文金之營利 所得債權存在之第三人即被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營利所得 債權即出資額存在並請求給付,雖未將訴外人劉文金列為共 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應無不可,即屬當事人適格。又本件 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出資額扣押命令,否認訴外人劉文 金對其有營利所得債權存在,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 在之訴訟,且原告若未為起訴之證明,則其所聲請執行之系 爭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無疑義,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87100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劉文金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81214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劉文金對被告之出資額300,000元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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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禾物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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