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
原 告 鄭岱倫
被 告 楊阡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易字第3267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0年度附民字第312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不詳
地點,因不滿原告以暱稱「鄭岱倫」在訴外人即立法委員
王婉諭於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所發布之貼文下
所發表之留言,明知該社群網站係一般臉書使用者均可閱
覽之公開網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楊阡揮
」標註原告並留言:「鄭岱倫 哈哈也是,當今剝削的社
會照顧自己都有點吃力了,哪還有心力去擔憂尚在強褓中
的嬰兒,竟然有個弱智的爸爸呢,替那小嬰兒默哀」等語
辱罵原告,貶低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5月2日某時,以暱稱「鄭岱倫」
在立法委員王婉諭之臉書網站所發表之文章下方流言抹黑
王婉諭,因被告長期支持王婉諭,一時氣憤留下情緒性發
言而誤觸法律。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豈料原告毫無依
據要求高額和解金,導致和解破局。又原告未提供每月收
入10萬元之證明,其所任職之工作亦無可能有此收入,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
因不滿原告以暱稱「鄭岱倫」在立法委員王婉諭於臉書網
站所發布之貼文下所發表之留言,明知該社群網站係一般
臉書使用者均可閱覽之公開網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暱稱「楊阡揮」標註原告並留言:「鄭岱倫 哈哈也
是,當今剝削的社會照顧自己都有點吃力了,哪還有心力
去擔憂尚在強褓中的嬰兒,竟然有個弱智的爸爸呢,替那
小嬰兒默哀」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326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因上
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
決判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
存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
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
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王婉諭臉書貼文下
標註原告並為上開留言,其中以「弱智的爸爸」」等語辱
罵原告,顯有輕蔑、鄙視及使原告難堪之意涵,衡情已足
使原告感到難堪及不快,並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
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逢甲大學研究所畢業,
畢業後在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現
開設政策顧問公司,每月收入10至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現與太太、女兒同住,與太太共同扶養女兒等節,此固
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但原告就擔任負責人之議
職人文創工作坊於109年度僅有投資收入5萬元,且依其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其目前仍受僱於市議員,投保薪資僅2
萬餘元;而被告為臺中高農畢業,畢業後從事服務業,每
月收入約2萬8,000元,目前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名下無不動產,現與父親、
妹妹同住,與父親共同扶養妹妹,妹妹還是學生,會資助
妹妹學雜費及教育費等情,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因不滿原告在臉書之留言內容,竟未能理性
處理情緒,輕率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以前開言詞
侮辱原告,所為實屬不該,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但得以
閱覽前開言詞之人數仍屬有限,對原告損害尚非過鉅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8,000元為適當。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業於110年4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00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