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856號
TCEV,110,中簡,285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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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王志峰
被 告 周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5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51 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不得 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司票 字第31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1175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受理,因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扣 押薪資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 於98年12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以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法院)受理。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2月1 5日,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後,遲至110年9月7日始聲請強制 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 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 使債權之意思,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 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9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 於110年9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臺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堪認定。
 ⒉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2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 ,3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曾於98年間,向臺南 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時效,然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98年2月1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0年9 月7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



及重行起算之問題,則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實 屬有據。
㈡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 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 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時效完成後, 方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實屬有據。
㈢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 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 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其請求命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正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5年1月17日 2萬元 95年2月15日 95年5月16日 CH676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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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