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邱東煌
被 告 林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 沙鹿區和睦路三段近中航路時,因被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和睦路3段全線禁止臨時停車處, 且停放處非常靠近轉彎路口,又將車輛停放在靠近正常行車 路線上,致原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 因係被告違規停車所致,原告應無過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之車頭幾近全損,雙手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瘀挫傷,並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故意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 用7,600元、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2,400元、⑶工作損失28,00 0元、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違規停車一事,已經被開罰單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被告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診斷證明書、千友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及付款收據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15日11時29分許,駕 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和睦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靠近中 航路時,自後追撞被告停放在路邊之小貨車;原告並於警詢 時自承行駛過程中伊看了後照鏡,等我看車前時就已經要撞 上路邊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原告於行駛 過程中並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迨看見被告車輛時已閃避不 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足認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其車輛停放在和睦路3段全線禁止臨時停車 處,且停放處非常靠近轉彎路口,又將車輛停放在靠近正常 行車路線上,方致原告閃避不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云云。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 條(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紅 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4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然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 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 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90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將其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係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旁,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71頁) ,被告固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惟其所停放之位置係在紅色實 線範圍之外,並未侵入車道內,亦非在轉彎處(以被告車輛 車身長度約5公尺目測觀察,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停放 位置距離原告自中航路行駛而來之轉彎處已超過20公尺以上 ,被告車輛縱依原告所述,因遭撞及而往前推行20公尺,被 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停放位置亦非在轉彎處,見本院卷第 45頁),尚不至於妨害正常行駛在車道內車輛之行車路線, 是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
無肇事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亦應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車輛雖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 ,惟其肇事前研析應已靠路緣停放,應未對於車流行進造成 影響,爰原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車輛,為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駕駛雖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右側 道路範圍停車違反規定,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 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25日中市 車鑑字第1100010787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亦同本院之前開認定 ,堪認原告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無疑 。
㈤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 撞被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所致,被告則無過失,業已論述如 前,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7,600 元、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2,400元、⑶工作損失28,000元、⑷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