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520號
TCEV,110,中簡,2520,2022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楊嘉艷
被 告 楊宗榕
訴訟代理人 楊汶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就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判決(下 稱前案㈠)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6,874及利息確 定在案;就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小 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前案㈡)原告應給付被告82,508元及利 息確定在案;就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 竹小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前案㈢)原告應給付被告32,382元 及利息確定在案;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新竹 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前案㈣)原告應給 付被告177,43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就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業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前案㈤ )原告應給付被告111,101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 判決)。然系爭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均有違誤,被告所 述及所提證據亦屬不實,法官均未詳查即判決被告勝訴,然 被告對伊並無上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 告如新竹地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新竹地院103年度竹小字第434號 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新竹地院1 04年度竹小字第376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判決主文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 380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已告確定,均具既判力,原告不得再事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 兩造就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 益。
 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再行起訴,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查被 告於前案㈠、前案㈡、前案㈢、前案㈣、前案㈤,均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等情,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9-18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均有違誤,被告所述及所提證據亦不實,法官均未詳查即判 決被告勝訴,故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核其 所主張之事實均是發生在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 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5頁),依前揭說明,兩造及 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除適用再審程序外,原告不得 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即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不存在 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債權均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