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鍾堯明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1 楊厚吉
被 告2 楊厚進
被 告3 楊秀雅
被 告4 楊秀鳳
被 告5 楊秀卿
被 告6 廖智偉律師(即楊健一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7 楊謙柔
被 告8 楊謙和
被 告9 楊純雅
被 告10 陳淑美
被 告11 楊恩育
被 告12 楊盈箴 住○○市○○區○○○路○段000 號二樓
被 告13 楊貴美
被 告14 邱泰安
被 告15 楊鄭彩蓮
被 告16 楊哲明
1之3號(遷居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17 楊加恩 住澎湖縣○○市○○路00號六樓之0 (遷居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18 楊加惠
被 告19 洪楊明鳳 住○○市○○區○○○○路00號00 樓之0
被 告20 楊明華 住○○市○○區○○○○路000號 六樓
被 告21 楊明慧
被 告22 楊宏美
被 告23 楊志偉
被 告24 楊新成
被 告25 楊新全
被 告26 楊明仁
被 告27 楊瑪琍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被 告28 吳玉燕
被 告29 楊維宏
被 告30 楊志宏
被 告31 楊美雅
被 告32 高志聖
被 告33 高志光
被 告34 高芳玲
被 告35 高慧玲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0
被 告36 高淑玲
被 告37 何慶生
被 告38 何慶玫
被 告39 林春生
被 告40 林春帆
被 告41 林綉蓮
被 告42 李玉山
被 告43 李政祐
被 告44 李政勇
被 告45 蔡素芳
被 告46 楊天道即楊碧彥
被 告47 楊碧崧
被 告48 楊碧滄
被 告49 楊玲娜
被 告50 楊麗雯
被 告51 周暖
被 告52 楊宏偉
被 告53 楊嘉惠
被 告54 楊陳玉涼
被 告55 楊君亮
被 告56 楊覺民
被 告57 楊峻民 住○○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
被 告58 王楊慈如
被 告59 楊玉娘
被 告60 楊志磨
被 告61 楊英世
被 告62 楊英次
被 告63 楊英傑
被 告64 楊英哲
被 告65 楊東櫻
被 告66 楊勝惠
被 告67 楊麗姿
被 告68 楊洪桂梅
被 告69 游彩香
被 告70 楊祚連
被 告71 楊祚銘
被 告72 楊任鎂
被 告73 楊蔡翠霞
被 告74 楊祚魁
被 告75 楊祚瑋
被 告76 楊琇斐
被 告77 楊錫書
被 告78 楊錫芳
被 告79 楊淑英
被 告80 楊奕宏
被 告81 楊奕輝
被 告82 楊雪香
被 告83 楊瓊芬
被 告84 楊瓊婕
被 告85 楊瓊音
被 告86 楊瓊如
被 告87 楊茂山
被 告88 楊宗堯
被 告89 楊雪姬
被 告90 楊錦惠
被 告91 楊如雪
被 告92 楊信長
被 告93 陳媽及
被 告94 蔡銅鐘
被 告95 蔡銅欽
被 告96 蔡建坤
被 告97 王品富
被 告98 王渼鈴
被 告99 王彥方
被 告100 王香婷
被 告101 蔡秀珍
被 告102 蔡秀英
被 告103 蔡秀娟
被 告104 蔡秀娥
被 告105 蔡篤效
被 告106 蔡篤敏
被 告107 蔡篤鑫
被 告108 蔡篤堅
被 告109 蔡篤昆
被 告110 蔡碧綢
被 告111 蔡碧珍
被 告112 紀蔡秋梅
被 告113 王福沅
被 告114 王聖榮
被 告115 王淑媚
被 告116 王淑惠
被 告117 王素瑢
被 告118 蔡清琴
被 告119 白金旺
被 告120 張秀蓮
被 告121 白天賜
被 告122 許禎紜即許麗琴
被 告123 白濬期即白鈞中
被 告124 白睿達
被 告125 陳白雪綢
被 告126 白綉琴
被 告127 白綉鑾
被 告128 陳楊春春
被 告129 楊彩雲
被 告130 許村野
被 告131 許恒敏
被 告132 許恒華
被 告133 陳梨姿
被 告134 許偉欣
被 告135 許家榮
被 告136 許詩怡
被 告137 許靜宜
被 告138 許金器
被 告139 許玉麗
法定代理人 王榮傑
被 告140 孫銘鍵
被 告141 孫銘璟
被 告142 孫鈺竣
被 告143 呂孫靜蕙
被 告144 楊石成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被 告145 楊和平
被 告146 楊雅齡
(臺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147 楊雅慧
被 告148 李玉蘭
被 告149 楊丞雯
被 告150 楊芷昕
被 告151 楊珮婕
被 告152 張楊秀
被 告153 楊耿瑲
被 告154 陳妍羚
被 告155 楊嘉樵
被 告156 楊雅姍
被 告157 楊耿昌
被 告158 楊祝珍
被 告159 李宗和
被 告160 李宗榮
被 告161 李香珍
被 告162 楊三孟
被 告163 楊惠雯
被 告164 楊秀
被 告165 楊富安
被 告166 卓絹
被 告167 楊鏗鏘
被 告168 楊鏗琳
被 告169 楊姿穎
被 告170 楊勝傑
被 告171 林助信律師(即楊勝凱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172 楊李碧桃
被 告173 楊雅茹
被 告174 楊文慶
被 告175 楊建德
被 告176 楊文龍
被 告177 楊淑美
被 告178 楊美雲
被 告179 張麗玉
被 告180 賴林麗菊
被 告181 林福傳
被 告182 林福欽
被 告183 林陸清
被 告184 林曲
被 告185 陳朱華
被 告186 陳世楠
被 告187 陳世潘
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188 陳世和
被 告189 楊周碧真
被 告190 楊孟蒨
被 告191 楊武龍
被 告192 楊松穆
被 告193 賴建昭
被 告194 林賴秀蓉
被 告195 賴秀敏
被 告196 葉育杰
被 告197 葉俐媺
被 告198 楊世堅
被 告199 鄧肅貞
被 告200 楊永松
被 告201 楊永輝
被 告202 楊永亮
被 告203 楊永泉
被 告204 楊永宗
被 告205 何家棨
被 告206 何家梅
被 告207 游楊美麗
被 告208 楊慧美
被 告209 楊慶隆
被 告210 慶啓羣律師(即楊錫華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211 趙敏勝
被 告212 張予姿即張玲娜
被 告213 趙健宏
被 告214 趙俊彥
被 告215 趙婉茜
被 告216 趙敏榮
被 告217 趙素芳
被 告218 趙素青
被 告219 趙素娥
被 告220 趙素慧
被 告221 趙素枝
被 告222 蔡裕昌
被 告223 楊桂
被 告224 許秀雄
被 告225 許培坤
被 告226 許培元
被 告227 許培火
被 告228 葉明生
被 告229 葉明輝
被 告230 葉明國
被 告231 葉鳳美
被 告232 葉梅玉
被 告233 許綉品
被 告234 黃啟祥
被 告235 黃啟文
被 告236 黃秋敏
被 告237 梁楊淑蘋
被 告238 林樹興
被 告239 林殿源
被 告240 林銘欽
被 告241 林麗芬
被 告242 林淑文
被 告243 林英賢
被 告244 王楊淑英
被 告245 林敏賢
被 告246 鄭德山
被 告247 鄭維鈞
被 告248 鄭嘉慧
被 告249 鄭欣慧
被 告250 吳清彰
被 告251 吳清傑
被 告252 吳清鐸
被 告253 吳淑惠
被 告254 周永康地政士(即陳吳淑貞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255 楊茂生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被 告25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 人 李俊銘
被 告257 許崇華
被 告258 許后君
被 告259 許絢絢
被 告260 許幸華
被 告261 許世英
被 告262 許世杰
被 告263 陳凌弘
被 告264 陳豪均
被 告265 陳薔如
被 告266 林惠萍
被 告267 蘇辛宜
被 告268 陳思慧
被 告269 許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基實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緒洲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郎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應秋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
五、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朝萬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
六、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緒貢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7辦理繼承登 記。
七、附表ㄧ編號7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玉嬌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八、附表ㄧ編號8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楊冷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分之2、462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雪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由被告按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受領。
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廖智偉律師(即楊健一之財產管理 人)、楊石成、張楊秀、李宗榮、林福欽、慶啓羣律師(即 楊錫華之財產管理人)、周永康地政士(即陳吳淑貞之遺產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協議分割不成,請求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按鑑價報告價額,依被告應 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又共有人楊基實、楊緒洲、楊郎、楊 應秋、楊朝萬、楊緒貢、林玉嬌、吳楊冷、林雪已死亡,其 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併請求判 命共有人楊基實、楊緒洲、楊郎、楊應秋、楊朝萬、楊緒貢 、林玉嬌、吳楊冷、林雪之繼承人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10項所示。三、被告楊石城、張楊秀、林福欽、李宗榮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被告廖智偉律師(即楊健一之財產管理人)、被告慶 啓羣律師(即楊錫華之財產管理人)以:鑑價金額太低,希 望以實價登錄每坪24萬8000元為補償基準等語;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受補償,但鑑價價額偏低,原告於10 9年間曾以每坪24萬8000元購買同段646-1地號土地,故應以 實價登錄每坪24萬8000元或實價登錄之均價每坪23萬5000元 作基準等語;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即陳吳淑貞之遺產管理人 )則以:不同意鑑價結果,因不符合時價登錄之價額,希望 以每坪23萬作為基準等語;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楊勝凱之遺 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狀略以:同意系爭土 地分歸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但原告應說明補償標準為 何等語;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楊基實、楊緒洲、楊郎、 楊應秋、楊朝萬、楊緒貢、林玉嬌、吳楊冷、林雪之繼承人 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 業區,係依都市計畫樁位道路邊緣線辦理逕為分割,非屬道 路用地,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8日清地二字第 1100000892號函、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10年1月29日清區建字 第1100002435號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㈠第45、53頁),堪 認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 協議決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五、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 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楊基實、楊緒洲、楊 郎、楊應秋、楊朝萬、楊緒貢、林玉嬌、吳楊冷、林雪於起 訴前已死亡,原告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等繼 承人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9項所示。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 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如依原物分割,共 有人分配土地面積甚小顯難為通常利用,即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被告,應屬可採。系爭土地經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價結果,每坪單價10萬6000元,總價19萬2390元,有該事務 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總價36萬3000 元即每坪20萬元(363000元÷6平分公尺×0.3025=200000元) 之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此補償標準明顯高於鑑價結果 ,對於共有人較為有利,應可採取。被告廖智偉律師(即楊 健一之財產管理人)、被告慶啓羣律師(即楊錫華之財產管 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即陳 吳淑貞之遺產管理人)雖稱當地實價登錄每坪23萬元至24萬 8000元間,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即陳吳淑貞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佐證,然鄰近土地交易價額僅得供作 參考,各筆土地條件不同,尚不得直接憑以為系爭土地價值 之證明,前開被告復不聲請再次鑑定,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爰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格為基準,計算各共有人間補償及 受償之價額如附表2所示 。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原告由原告按附 表2補償被告,符合兩造意願及土地之使用現狀,兼顧兩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