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4845號
TCEV,110,中小,484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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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8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陳榮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00元,及其中新臺幣43,905元自民國98年5 月6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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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