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607號
原 告 同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治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被 告 林秀蓉即揚宣禮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萬275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卷第53頁 )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購買服裝,連 同運貨合計850元(其中含運貨100元)。另被告前於107年 間任職原告處,以其個人名義對外營業,然因無法開立發票 予政府機關核銷款項,故與原告商議,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 告請款,惟約定被告須負擔5%發票稅與3%綜合所得稅,因這 些營業項目及品項皆非原告之營業項目,原告代被告簽發發 票予被告使用,而負有繳交相關稅負之義務,被告則受有該 稅款之利益,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款9萬0058元。以上合計90908元, 被告迄今均尚未給付,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05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雖未到庭,然具狀抗辯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其中貨款850元部分,原告所提之銷貨單(卷第57、59頁) 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之簽發,否認上開銷貨單之真正 ,原告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 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 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 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 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 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 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 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依兩造間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其 請求之基本規範,則應就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及代被告 簽發發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六、經查,原告所舉貨款85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卷附之銷貨單2 紙(卷第57、59頁)為憑,然上開銷貨單未見被告簽名,亦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之外,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 據,自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稅款部分,原告 固提出卷附之發票影本為據(卷第63頁至第85頁),然此部 分亦遭被告否認,而依上開卷附之發票影本內容,亦無從證 明兩造間存有原告所指代被告簽發發票之事實,而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自難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服裝及約定代被告簽發發 票之事實,均無從認定。是原告據上開約定及規定而為本件 如聲明之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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