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進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被 告 白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參
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進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進明公司)僱用
之員工即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2日1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55巷與中山路4段路口時,因超速行
駛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明儒所有並由
其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28,000元(
均為零件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
舊及過失相抵後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
頁)。
二、被告進明公司抗辯:系爭計程車係被告甲○○以每日租金55
0元向被告進明公司承租,被告2人間並非僱傭關係。且依
被告2人所簽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若承租人肇事,俱由承租人負責,是本件車禍與被告進明
公司無關。又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業經本院110年度簡
字第17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命被告2人應連帶
賠償沈明儒確定,故原告應向沈明儒追償,而非向被告進
明公司求償。況另案判決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係以66,000
元計算,未附修理完畢之發票證明,本件原告又請求維修
費用28,000元,令被告進明公司甚感莫名。再者,本件車
禍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沈明儒騎駛系爭機車左轉彎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不應負全責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抗辯:伊受僱於被告進明公司,並由被告進明公
司開立受僱證明,伊始有辦法至交通隊辦理營業登記並承
租系爭計程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4月2日1時24分許,駕駛系爭計
程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55巷與中山路四段路
口時,因超速行駛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沈明儒所有並由其所騎駛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
有駕駛人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之肇事原因
;沈明儒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現場圖、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核閱屬實,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
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
禍之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55巷與中山路四
段交岔路口,該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機車應依兩段
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
直行車、沈明儒所騎駛之系爭機車為轉彎車,沈明儒騎駛
系爭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兩段式左轉,或應
暫停讓直行車之被告甲○○先行;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經該
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沈明儒與被告甲○○竟均疏未注意,分別貿然左轉彎及
進入交岔路口,被告甲○○於警詢時更自述其當時之行車速
度為每小時5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已超過該路
段之行車速限50公里(見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沈明儒與被告甲○○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
禍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沈明儒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認為:「沈明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違反規定);被告甲○○駕駛計程
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時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等,除漏未說明被告甲
○○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外,其餘鑑定結果與本院相同,
併此說明。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
機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不法過失侵害系爭機車之
財產權,既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予系爭機車之
車主沈明儒,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進明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就系爭機
車之損害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進
明公司所否認,辯稱:其僅出租系爭計程車予被告甲○○而
已。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
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
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
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
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
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
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
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決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
,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經查,系爭計程
車係登記在被告進明公司名下,被告進明公司再將系爭計
程車交付被告甲○○使用,依系爭契約所載,「承租人如不
再續約時,應於前三天通知公司,以便另尋他人承租」、
「車租每日550元」、「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汽車,每周五需大清洗一次,否則扣參百元之清洗費」
、「本汽車不得作非法使用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
及存放違禁或危險物器,否則承租人須負全責」、「承租
人於承租車前,需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本承租期限內,
由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稅」等等(見本院卷第213頁),足
見被告進明公司係以提供系爭計程車予被告甲○○營業,並
按期收受費用之方式,以資營運,性質核與前開所謂靠行
契約性質相近,且被告甲○○於相當程度亦受被告進明公司
之監督。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受僱於被告
進明公司,並由被告進明公司開立受僱證明,伊始有辦法
至交通隊辦理營業登記並承租系爭計程車等語,可知被告
進明公司除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被告甲○○之外,另有開立
受僱證明給被告甲○○,被告2人之間非僅是單純租賃關係
而已。又被告甲○○有權駕駛系爭計程車,且其側邊車門以
紅字標示有「進明」字樣,亦有照片可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90號卷第53頁),則從該車輛
之外觀,亦足使一般人認系爭計程車之營業係為被告進明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
,被告進明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無疑。被告進明公司
抗辯其與被告甲○○約定若被告甲○○肇事,均由被告甲○○負
責,與被告進明公司無關云云,乃被告2人間之約定,尚
不得對抗其他第三人。是被告進明公司就本件車禍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規定甚明。然按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28,000元(均
為零件費用,另有2,000元為沈明儒之自付額,不在本件
原告請求之範圍)等情,已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修理費用。另
案判決雖認定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66,000元,然係以沈
明儒於該案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據,沈明儒是否確有支出該
筆維修費用,尚非無疑,嗣經本院向該估價單之製作人國
暉輪業有限公司函詢系爭機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金額,
該公司回覆略以:「沈明儒先生因為預算有限,加上保險
理賠額度上限三萬元,所以交代本店在行車安全性無虞的
狀況之下,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益見系爭機車確已由原告支付其中28,000元之維修
費用進行修繕。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8年4月2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2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
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9,245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
甲○○與沈明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
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774元(計算式
:19,245元×30%=5,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告進明公司雖抗辯另案判決已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判命
被告2人連帶賠償沈明儒確定,原告不應再向被告進明公
司求償云云。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
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至遲已於
108年7月2日依其與沈明儒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予沈明儒,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該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已由沈明儒移
轉予原告;而另案判決係於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沈明儒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受領原告之賠付,其對
被告2人已無上開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案判決
因不知原告已經賠付沈明儒,仍判命被告2人連帶賠償沈
明儒上開維修費用確定,此部分應由被告2人另循其他法
律途徑救濟之,尚不因此消滅原告對被告2人之債權。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5月4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
卷第51、53頁送達證書),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74元,及自110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情形,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其中843元,餘157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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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536×(7/12)=8,7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8,755=19,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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