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948號
原 告 張進珍
被 告 林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巷000弄0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押租保證金8,0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8日起至99年 10月17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兩造未再簽訂新書面租 賃契約,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嗣原告於 110年3月17日終止前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提前於同年月 10日將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全數搬離,搬遷當日且委請原 告仲介至現場拍照存證,而原告已將終止系爭租約前之租金 全部給付予被告,且已按繳費通知單繳納水費、電費完畢, 惟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將保證金8,000元 返還原告。而被告所稱仲介驗房點交屋內物品、未返還鑰匙 等,並未提出授權書委託書,且原告搬遷並清掃後,有用手 機拍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被告確認,而原告入住系爭房 屋時,租約註明有床但無床墊,係被告未依約於搬遷後1星 期內返還押租金,原告始未將鑰匙返還被告,爰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原告於110年2月17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被告即請原告打掃 乾淨後與仲介聯絡,倘完成點交會於一星期內將押租金轉入 原告帳戶。嗣仲介於110年3月10日至現場後,請原告再打掃 乾淨,因有防滑條緊黏在地板很難處理,且詢問彈簧床墊為 何不見,惟原告均不置理,亦未將鑰匙交付仲介,水電費亦
未繳納。是被告受水費151元、電費478元、另購床墊費用3, 000元、換鎖費用1,500元、仲介費用300元、防滑膠條清潔 費用2,500元、房屋空置費用8,000元等共計15,929元損害, 爰用以抵銷原告交付之押租金8,000元後,原告再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8,000元,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有交付押租 金8,000元予被告,租期屆滿後兩造改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 契約,嗣原告於110年3月17日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於 同年月10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內部遷空照片以LINE傳 送予被告,原告並已依繳費通知繳納當期水費、電費完畢, 原告迄至111年1月1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等情,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LINE截圖翻拍照片、水費電費繳費收據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至29、79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152頁),堪信為真。
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 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未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 ,於當然抵充後有餘額,出租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之餘額(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反面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
⒈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改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嗣原告於110年3月17日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 10日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兩造間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即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雖主張已自系爭房屋遷出,然原告水費僅繳 納至110年2月1日,電費僅繳納至110年2月7日,且租約有註 明附床,因原告遲未返還鑰匙,至原告須換鎖及委請仲介到 場,系爭房屋內需打掃,及房屋因此空置,致被告仍受有水 費151元、電費478元、另購床墊費用3,000元、換鎖費用1,5 00元、仲介費用300元、防滑膠條清潔費用2,500元、房屋空 置費用8,000元,合計15,929元之損害,被告並主張抵銷等 語。茲就被告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水費、電費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尚有110年2月2日至110年3月10日之水費、110
年2月8日至110年3月10日之電費未繳納,被告因此受有水費 150元、電費478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之繳費 明細為證(見本卷卷第35頁)。惟查,雖該收據上載有「台 灣自來水補」、「台電補單」等字樣,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 於100年5月14日繳款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謂係系爭房屋所生 之水費及電費,及為原告於110年2月2日至110年3月10日之 水費、110年2月8日至110年3月10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所生 之水費、電費。被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尚難認 被告受有上開水費、電費損害。
②另購床墊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房屋出租時附有床墊,原告返還房屋時並無床墊, 其因此另購床墊支出費用3,000元等語。查依系爭租約特約 事項第7條第10款已載明「附傢俱床衣櫃…」等文字,及衡諸 常情,一般出租房屋業者均會提供基本生活所需之設備,既 已附床架,自當亦會連同床墊,以加強消費者租屋之意願。 原告主張其入住系爭房屋時,僅有床,但無床墊等語,與目 前租屋市場之常情不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 出租系爭房屋給原告時,應附有床架及床墊,然返還系爭房 屋時已無床墊。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交還床墊,受有購買新 床墊之損害3,000元乙節,應屬可信。
③換鎖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遲未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被告,致被告須另 換鎖支出費用1,500元等語。查原告對於其遲至111年1月16 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15 2頁),且有換鎖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則被告因原告遲未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為進入系爭房屋而 換鎖,支出換鎖費用1,500元,應認合理。 ④仲介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點交房屋時未返還鑰匙、結清水費電費及 房間內物品未回復原狀且未打掃乾淨,致其衍生額外之仲介 費用等語。惟查,出租房屋業者委由仲介代為處理房屋出租 之相關事宜,係為節省出租人自身免於勞務及奔波所支出之 費用,出租房屋業者均已將此成本轉嫁在租金金額內,故此 成本應由出租房屋之人即被告負擔,縱原告因遷出系爭房屋 未返還鑰匙,或有其他未盡完善情事,亦不能將此費用轉嫁 與承租人即原告負擔,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理由。 ⑤清潔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雖已遷出系爭房,惟系爭房屋尚須打掃乾淨且 地板防滑條甚難處理,被告因此支出清潔費用2,500元等語 ,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本院審酌該
防滑條係黏貼在浴室門口地板上,乃通常之使用方法;且原 告陳稱其於房屋交還被告前,已打掃清潔,於交還房屋前亦 全室清潔完成,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23、129至135頁),堪 認原告已盡其將系爭房屋室內清潔乾淨之義務,又防滑條係 日常生活保護衛浴使用人免於滑倒之輔助設備,應認原告已 盡保管義務,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應無理由。
⑥房屋空置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點交房屋時未返還鑰匙,致系爭房屋受有未 能即時出租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17日終止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10日遷出系爭房屋,已合法終 止兩造間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 已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系爭房屋已處在被告可管理使用 之狀態下,被告何時能出租系爭房屋,應與原告無涉,是被 告執上開理由抗辯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空置期間之損失,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8,000元,抵充原 告應賠償被告床墊、換鎖之損害共4,500元(計算式:3,000 +1,500=4,500),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餘額為3,50 0元(計算式:8,000-4,500=3,500)。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 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於110年6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31頁)可佐,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故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