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43號
TCEV,109,中簡,243,2022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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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洪合

訴訟代理人 蔡顯文
被 告 洪偉謀(即洪偉能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津(即洪偉能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媛(即洪偉能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觀(即洪偉能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麗(即洪偉能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滿(即洪偉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偉謀、楊洪美津洪美媛洪美觀洪美麗洪美滿為被告洪偉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洪偉能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被告洪偉能之 繼承人為洪偉謀、楊洪美津洪美媛洪美觀洪美麗、洪 美滿,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 定洪偉謀、楊洪美津洪美媛洪美觀洪美麗洪美滿為 被告洪偉能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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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