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吳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093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841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萬7,093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1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萬6,841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7,093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元,及自 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6,841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15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持有門號00000000 00(另合併門號0000000000之帳單)、0000000000、000000 0000(另合併門號0000000000之帳單)。不料,被告竟未依 約給付電信費用,加計專案補貼款(即因未依約給付電信費 衍生之違約金)後,迄至帳單逾期日止分別積欠6萬7,093元 、5,132元、3萬6,841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NP)、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繳款 通知、費用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7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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