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0年度,337號
LTEV,110,羅簡,337,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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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劉倚帆

被 告 丁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蘭縣三星鄉義洲路一段與五分路三段交岔口,因行駛不慎, 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語鈞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五分路三段往大洲方 向行駛,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新臺幣(下同)拖吊費用6,000元 ,另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為369,687元,曾語鈞遂 報廢系爭車輛,原告即依保險契約全損理賠463,000元,扣 除系爭車輛拍賣所得9,524元,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453,476 元(計算式:463,000-9,524=453,476),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476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駛不 慎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曾語鈞之駕駛執照、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 異動登記書、殘體及失竊尋回簽呈表、投標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32頁),且有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110年9月16日警星交字第1100010625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52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額扣除報廢回收金 額計算賠償數額應為453,476元,惟推定全損之金額及全損 理賠金額係原告依保險契約計算理賠金額之計算式,並非實



際損害狀態,是仍應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所估算之修理費用 核算賠償金額為是。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 共計369,687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 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是被告因駕駛不慎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369,687元(含鈑金13,870元、塗裝22,061元、零件333,7 56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7年(106年)9月出廠使 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9年11月 1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2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78,69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13,8 70元、塗裝22,061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14, 627元(計算式:78,696+13,870+22,061=114,627元),又 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為6,000元,而系爭車輛報廢後出售之 殘值為9,524元,則原告請求得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11,103元 (計算式:114,627+6,000-9,524=111,103),為有理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均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定。經查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



、第45頁至第52頁)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依路口停字標字停車再開,未禮讓幹線道車 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肇事,致曾語鈞受有損害,固有過失,然 曾語鈞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是曾 語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保險公司既係代 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曾語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70%,系爭車輛負擔30%過失責任。 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 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772元(計算式:111, 103×70%=77,77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10月15日(本件於110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 卷第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72元,及自110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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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33,756×0.369=123,15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756-123,156=210,600元。第2年折舊值 210,600×0.369=77,71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600-77,711=132,889元。第3年折舊值 132,889×0.369=49,03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889-49,036=83,853元。第4年折舊值 83,853×0.369×(2/12)=5,157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853-5,157=78,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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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