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游盈珍
被 告 林健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兼 店面飼養黑狗1隻,本應注意將飼養犬隻以牢固之繩索、鎖 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管束,以免危及他人,惟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任由上開犬隻自由進出上址。嗣於民國109年6月 19日19時5分許,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往冬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7號前時,上開犬隻突自被告居所 兼店面衝出,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右上肢體挫傷併擦傷、右下肢體挫 傷併擦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62萬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部分,疑似為一次性書
寫,並非每次實際搭乘後所開立,僅同意依宜蘭縣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回覆之標準計費;財物損失部分,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其受有損害;另精神慰撫金顯 有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及背面,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兼店面飼養黑 狗1隻,本應注意將飼養犬隻以牢固之繩索、鎖鍊或其他物 品加以適當管束,以免危及他人,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任由上開犬隻自由進出上址。嗣於109年6月19日19時5分許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往冬 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7號前時,上開犬隻突自被告居 所兼店面衝出,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 傷併擦傷、右上肢體挫傷併擦傷、右下肢體挫傷併擦傷、右 側遠端鎖骨骨折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6月19日至109年10月 7 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9,945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建議需專人24小時照護1 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後,醫師建議3個月不宜開車,故自109年6 月19日至109年9月18日間均需搭乘計程車,其自住處至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單 趟135元,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交通醫 院)單趟360元,至上班地點單趟15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師建議休養1個月,其自10 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4日共25日不能工作,其月平均薪資 以每月77,722元標準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7,550元,系爭機 車為91年2月出廠。
四、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9日19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狗突然竄出 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簡字第552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 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 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適當 管束其飼養之犬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 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起訴請求醫藥費用2萬2,380元,就其中1萬9,945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宜昇復健科 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收據、勁安骨科外科診所開立之藥品明 細收據、佳美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存仁堂中醫診所 開立之門診掛號費收據、醫心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羅東仁濟中西聯合診所開立之門診掛號單暨門診處 方明細及收據、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開立之費用收據 等件(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6號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8 1頁)為憑,且有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回函檢附之門診費 用明細表收據、存仁堂中醫診所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 說明、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10200045號 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醫心堂中醫診所111年2月16日回函、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 10000948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第44頁 至第53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已表示不爭執,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之醫 療費用於1萬9,9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其他醫 療費用2,435元部分,未據其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經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受專人全日 看護1個月,且係由其母親照護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102000 45號函覆說明略以:原告於109年6月19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 診治療,依據診斷書內容建議休養1個月,休養期間須24小 時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90030278號卷第12 頁;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憑,惟原告業於109年7月15日恢 復上班,此亦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1年1月3日羅東總字第1 10000483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恢復 上班後,應已無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於109年6 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間,共25日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有 理由。又就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乙節,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5萬元(計算式 :2,000元×25日=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建議3個月不 宜開車,故其自109年6月19日至109年9月18日間均須搭乘計 程車,其往來羅東博愛醫院、陽明交通醫院及至上班地點均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自原告住處至羅東博愛醫院車資單 趟為135元,至陽明交通醫院車資單趟為360元,至上班地點 車資單趟為1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羅東博愛醫 院110年12月24日羅博醫字第1101200171號函附之醫師說明 表、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頁至第27頁、第54頁),堪信為真實。參以依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其於上揭期間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次數為9 次,共計為17趟(其中1次為急診離院,故該次僅計算單趟 ),至陽明交通醫院復健次數為6次,合計12趟,其於109年 7月15日至109年9月18日至上班地點工作,實際工作日數為4 8日,共計96趟,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2萬1,015元 (計算式:135×17+360×12+150×96=21,015)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 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7,722元,已據其提出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見附民 卷第39頁至第41頁)為憑,惟原告業於109年7月15日恢復上 班,此亦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1年1月3日羅東總字第11000 0483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實際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為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共計25日, 而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7萬7,722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6萬4,768元(計算式:77 ,722÷30×25=64,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7,550元(均 為零件)乙節,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示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2002年(91 年)2月起至109年6月19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則 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755 元為正當(計算式:7,550×1/10=755),是系爭機車所支出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其他財物損失8,45 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經原告於言詞 辯論時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依其傷勢須經相當時日治療始能回復,已造成生活上之不 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目 前在銀行任職,需扶養父母,且其107至109年度有薪資所得 、股利及利息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股票數筆 ,而被告則自陳為國中畢業,打零工,收入不穩定,要扶養 2個孫子,其於107至108年間有薪資所得,其名下無不動產 ,有汽車1輛,此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 業、地位、經濟情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復原期間及 被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9,945元、 看護費用5萬元、交通費用2萬1,015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4, 768元、機車修費用755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24萬6,4 83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 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因請求財物損失費用而繳納裁 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3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藥費用 22,380元 19,945元 2 看護費用 60,000元 50,000元 3 交通費用 46,400元 21,015元 4 工作損失 77,722元 64,768元 5 財物損失 16,000元 755元 6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90,000元 合計 622,502元 246,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