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美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蔡勇志
蔡陳數雲
蔡錦蟬
蔡勇郎
蔡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究其意旨, 變更或追加之訴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 倘言詞辯論業已終結,則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 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蔡勇志與蔡○○間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31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登記),均應予以撤
銷;㈡被告蔡○○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羅登字第035640號收件,於110 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 111年1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勇志、蔡 陳數雲、蔡錦蟬、蔡勇郎、蔡玉如(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 被告5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1月 2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31日所為之系爭登 記,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蔡陳數雲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羅登字第03 5640號收件,於110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5人公同共 有等情,且本院於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聲明均如上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 追加及變更,本院另已判決准許。),惟本院於當日上午10 時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庭後具狀追加訴之 聲明㈢為:被告5人間就附表追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回復為 被告5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主張為基礎事實同一等語 ,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不符追加之 形式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其訴之聲明㈢之起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被繼承人蔡正明所留遺產
不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0.5㎡ 全部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99㎡ 全部 追加被繼承人之遺產 金額(新臺幣) 3 存款 五結鄉農會 25,970元 4 存款 五結鄉農會-定存 2,000,000元 5 存款 蘇澳地區漁會 34,228元 6 債權 109年11月老農津貼 7,550元 7 債權 109年11月國民年金 673元 8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