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0年度,283號
LTEV,110,羅簡,283,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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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美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蔡勇志
蔡陳數雲
蔡錦
蔡勇郎
蔡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㈠被告蔡勇志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登記),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蔡○○ 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110年羅登字第035640號收件,於110年3月31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蔡勇志蔡陳數雲蔡錦蟬、蔡勇郎蔡玉如(下分則 稱姓名,合則稱被告5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於109年11月2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3 1日所為之系爭登記,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蔡陳數雲應將前 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10年羅登字第035640號收件,於110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等情。其中追加當事人部分,係因本件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至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 為被告蔡陳數雲部分,則屬更正而未變更訴之標的,參諸首 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蔡勇志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0,76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原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22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詎蔡勇志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明 知訴外人即其父蔡正明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時,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本應由被告5人公同共有,且其繼承人 即被告5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惟蔡勇志竟與其 餘被告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由蔡陳數雲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復於110年3月31日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 系爭分割登記完畢,蔡勇志將其得繼承之遺產權利無償讓與 蔡陳數雲之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蔡勇志部分:
  伊有和原告協商分期還款,惟原告不同意伊所提出每月償還 10,000元至15,000元之還款方案。又伊父親蔡正明生前,伊 與其他被告就已約定要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給蔡陳數雲繼承,作為扶養費用,伊並無侵害原告債 權之意思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蔡陳數雲蔡錦蟬、蔡勇郎蔡玉如部分:
  父親蔡正明過世前,兄弟姐妹即已同意將蔡正明所留如附表 編號1、2之不動產均由母親即蔡陳數雲繼承,作為蔡陳數雲 養老之用,且其等就系爭遺產亦已同時分割協議,由蔡陳數 雲一人繼承,而其等協議時均不清楚蔡勇志有債務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蔡勇志積欠伊信用卡款,經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 強制執行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僅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尚積欠消費款未償。又被繼承人蔡正明於109年11月28日過 世,其留有系爭遺產,而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均未於法定期 間辦理拋棄繼承。惟蔡勇志於109年11月28日與其餘被告就 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共同為協議分割,而蔡陳數雲已於11



0年3月31日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附 表編號1、2之遺產登記為蔡陳數雲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建物之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 、蔡勇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蔡正明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5人 之戶籍謄本、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8頁),並有宜蘭縣羅東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收件羅登字第03564號分割繼承登記 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6頁)核閱屬實,復未 為被告5人所爭執,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第 245條定有明文。查蔡正明係於109年11月28日過世,被告5 人則係於同日就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全部協議分 割,而原告則於1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足認原告行使本件 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本件起訴未就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主張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 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 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 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



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時,亦應整體為之。依此法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 則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特定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 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⒉查被繼承人蔡正明所留系爭遺產,除附表編號1、2之不動 產外,尚有其他存款、老農津貼、國民年金及機車等動產 ,且被告5人係就系爭遺產之全部同時協議分割,並就附 表編號1、2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宜蘭縣羅東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收件羅登字第03564號分割繼承登 記申請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6日北區國 稅羅東營字第1112470127號函檢副知蔡正明遺產稅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6 頁、第72頁至第75頁)附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7頁背面),然原告對系爭遺產,僅主張如附表 編號1、2之不動產部分為撤銷(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具狀所 為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原告請求撤銷如 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僅為被告5人遺產分割協議中之 「部分」內容,故暫不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或主張撤銷上開遺產分割登記是否適法,參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應以全部遺產之分配為撤銷之客體,尚不得將 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分配,單獨聲請撤銷,經本院提示 蔡正明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曉諭被告5人就系爭遺產 全部均已協議分割,原告訴訟代理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97頁背面),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5人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 並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㈣被告5人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 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 之利益,均得受保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 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 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 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況我國繼承法採取當 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



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 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 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承 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 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 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 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 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 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5人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為分 割協議,由蔡陳數雲一人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蔡勇志不 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惟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觀諸 本件被繼承人蔡正明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可知蔡正明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即蔡陳數雲、子女即 蔡勇志蔡勇郎蔡錦蟬及蔡玉如等人,而蔡陳數雲係37 年出生,於蔡正明死亡時,已屆滿72歲,其餘被告為為其 子女,對於蔡陳數雲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則被告5人就 附表編號1、2不動產分割協議結果,蔡勇志蔡勇郎、蔡 錦蟬及蔡玉如,均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全部應繼分歸 由蔡陳數雲所有,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 年長母親養老之用意,屬子女們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性質 。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明蔡勇志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可 供以清償債務,亦顯見蔡勇志蔡正明過世後,資力有限 ,難盡其對蔡陳數雲之扶養義務,基此,蔡勇志將其對附 表編號1、2不動產之應繼分,協議分割予母親蔡陳數雲, 固未能取得前揭遺產之財產價值,但實則隱含子女為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而將父親遺產轉供母親養老之用意,亦藉此 免予負擔其對蔡陳數雲之扶養費支出,應評價為具有相當 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行為,是被告5人就附表編 號1、2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既可使蔡勇志盡其對 母親之扶養義務,亦未因此增加其之不利益,尚難認有詐



害原告之債權。況蔡勇郎蔡錦蟬及蔡玉如均非原告之債 務人,亦未分得蔡正明所留之系爭遺產,如其等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倘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 爭遺產之理,是縱蔡陳數雲因系爭分割協議而取得附表編 號1、2不動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尚難單純僅以分割 協議文義上之分配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再 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 為清償,亦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5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1月28日所為之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蔡陳數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31日 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被繼承人蔡正明所留遺產
不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0.5㎡ 全部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99㎡ 全部 動產部分 金額(新臺幣) 3 存款 五結鄉農會 25,970元 4 存款 五結鄉農會-定存 2,000,000元 5 存款 蘇澳地區漁會 34,228元 6 債權 109年11月老農津貼 7,550元 7 債權 109年11月國民年金 673元 8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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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