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福照
輔 佐 人 林伯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福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