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
原 告 黃央金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戴沛諭
訴訟代理人 戴葉瑾珠
被 告 徐美珍
徐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沛諭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1部分(面積三三點三六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簷、A2部分(面積七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園藝景觀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徐美珍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一三點一四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簷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徐榮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C1部分(面積一四點〇一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簷、C2部分(面積二〇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磚區、C 3部分(面積二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園藝景觀等地上物及 地磚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戴沛諭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徐美珍負擔 百分之八,餘由被告徐榮泉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戴沛諭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A部分之白色屋頂鐵皮屋 即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後面鐵皮屋拆
除,面積約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徐美珍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原證1所 示B部分之紅色屋頂鐵皮屋即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房屋( 下稱5號房屋)後面鐵皮屋拆除,面積約35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徐榮泉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C部分之紅色屋頂鐵皮屋即新 竹縣○○鎮○○路00巷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後面鐵皮屋拆除, 面積約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實地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並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更正如後述所 示(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3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2月13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就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 在位置及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戴沛諭所有之3號房屋、被 告徐美珍所有之5號房屋及被告徐榮泉所有之7號房屋均坐落 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稱541地號)土地上。詎被告各 取得前述房屋所有權後,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 分別私擅於各該房屋後方加蓋鐵皮屋簷或做園藝景觀或鋪設 地磚,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實地測量後,被 告戴沛諭無權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代碼A1(面積33.36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簷、A2(面積72.84平方公尺)之園藝景 觀。被告徐美珍無權占用部分為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13.1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被告徐榮泉無權占用部分如附圖所 示代碼C1(面積14.0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C2(面積20.9 8平方公尺)之地磚、C3(面積21.77平方公尺)之園藝景觀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 行使,訴請被告拆除前揭無權占有之各該地上物,並請求被 告將各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戴沛諭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1部 分 (面積33.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A2部分(面積72.8 4平方公尺)之園藝景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 還原告。
⒉被告徐美珍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 (面積13.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地上物拆除,並將所
占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徐榮泉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C1部 分(面積14.0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C2部分(面積20. 98平方公尺)之地磚區、C3部分(面積21.77平方公尺) 之園藝景觀等地上物及地磚拆除 ,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予 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分別辯以:
㈠被告戴沛諭:
伊向建商購屋時,建商在房屋後方搭設溜滑梯並鋪設草皮, 說該部分是公設,是公用的,後來都壞掉了,伊就搭不鏽鋼 製之遮雨棚、放花盆植栽等,附圖所示A1、A2部分,伊可以 拆除或搬走,但下雨時上面的泥土花樹掉下來很危險,一定 要原告做擋土牆,伊才願意拆除占用部分。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徐美珍:
5號房屋後面的擋土牆,之前曾有落石、泥漿沖入,導致房 屋後門無法打開,伊所搭建之鐵皮屋面積僅2.43坪,因後面 山林太近,常有毒蛇、落石,為了安全一定要有擋土牆,故 原告應做擋土牆,伊才願意拆除占用部分;另大樓外牆到鑑 界點有102公分,屬於541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範圍,請 求再鑑界5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徐榮泉:
伊購買7號房屋時,後面是45度的斜坡,每次下雨就有落石 ,雨水從駁坎沖刷下來很危險,建商說房屋後方空間可以使 用,伊就鋪設磁磚及種植樹木、放置盆栽,讓水流到別處, 並搭設鐵皮屋以免土石流沖下來至7號房屋,居家安全勝過 土地及金錢,應由原告做擋土牆,伊才願意拆除占用部分。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戴沛諭所有之3號房屋 、被告徐美珍所有之5號房屋及被告徐榮泉所有之7號房屋均 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被告分別於各自所有房屋後方加蓋 鐵皮屋簷或做園藝景觀或鋪設地磚,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其 中被告戴沛諭占用部分為附圖所示代碼A1(面積33.36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簷、A2(面積72.84平方公尺)之園藝景觀 ,被告徐美珍占用部分為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13.14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簷,被告徐榮泉占用部分為附圖所示代碼C1( 面積14.0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C2(面積20.98平方公尺
)之地磚、C3(面積21.77平方公尺)之園藝景觀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有前開房屋之建物謄本核閱無訛,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地所測字第1102300605號 函所附之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戴沛諭拆除附圖所示代碼Al、A2 、請 求被告徐美珍拆除附圖所示代碼B、請求被告徐榮泉拆除附 圖所示代碼C1、C2、C3之上述鐵皮屋簷、園藝景觀等地上物 與地磚區之地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乙節並不爭執,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占用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所有之鐵皮 屋簷、園藝景觀或所鋪設之地磚,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面積,各如附圖所示,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戴沛諭 為附圖所示代碼Al、A2部分之占有人、被告徐美珍為附圖 所示代碼B部分之占有人、被告徐榮泉為附圖所示代碼C1 、C2、C3部分之占有人,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戴沛諭、徐榮泉雖抗辯其等向建商購屋時,建商稱該 範圍是公設之活動空間,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戴沛諭、徐榮泉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 佐其說,且未說明及證明建商對於系爭土地究有何得以主 張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戴沛諭、徐榮泉上揭所辯為可採。 其次,被告徐美珍雖辯稱大樓外牆到鑑界點有102公分, 屬於541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而提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徐美珍所提,並 非地政公務機關所為之鑑界或測量,尚難遽信,且本院囑
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之測量,係以現有地籍圖、界 址地籍資料為據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屬公務機關製 作之公文書,復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系爭土地與541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有何爭議,是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 繪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當屬可採。此外,被告均 未提出證據可供佐認其等對於前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何 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皆為無權占用,即為可信。 ㈢至被告均以居住安全為由,要求原告施作擋土牆為前提或條 件,被告方願意拆除占用部分。惟本件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而為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並無任何關於 無權占有人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況被告 就其等所稱居住安全一節亦未提出證據,被告此揭抗辯,於 法無據,無從憑採。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 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皆為無權占用 ,請求被告分別將各自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 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皆應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如前述,系爭土地與541地號土地間 並無界址爭議,被告徐美珍聲請鑑界,即無必要,另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亦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