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博鈞
被 告 林煦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應給付該訴外人新臺幣(
下同)59,099元,兩造遂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約定由原告向該訴外人支付上開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
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
每期繳款2,500元。又依該約定書第4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
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
自第6期開始,即未能依約定繳款,截至110年12月20日止尚
積欠本金46,599元、遲延費用1,434元,依前揭約定,被告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
、違約金,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另因應民法第20
5條之修正,故將原約定利息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所簽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3元,及其中46,599元自110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主張,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為
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再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
其約定利率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而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者,致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是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
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原告並未證明其
因被告遲延還款,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原告請
求除原有利息外,再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即
年息百分之18.25),併計原有約定利息,共計相當年息百
分之34.25,顯遠高於法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16之標準,
已屬過高,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虞。本
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