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吳振愷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 避檢警追緝之可能,竟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內壢火車站,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 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透過DIFX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17日13時7分許 ,匯款5萬元、於同日13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北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認 被告犯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竹北 金簡字第5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刑案警 詢及偵查中時,業已供承其犯有上開行為,另被告於本件既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 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並旋遭提領,原告因而受有該10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業 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100,000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 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 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00,0 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