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
原 告 鄒○庭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鄒○祐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容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鄒○坤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朋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庭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祐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鄒○祐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有原告鄒○ 祐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為未滿18歲之人,本件判決既 然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隱匿可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 訊(包括其全名、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全名、住所)。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以兩造所騎乘電動自 行車及駕駛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1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信義路交岔口發生碰撞,原告等受有身體 傷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鄒○庭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賠償原告鄒○祐20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僅請 求精神慰撫金,減縮請求賠償原告鄒○庭部分金額為287,276 元、原告鄒○祐部分金額為156,098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1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縣竹東鎮東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林路與信義路交 岔口,本應注意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直行。適有原告鄒○庭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鄒○祐,沿信義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鄒○庭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鄒○祐則 受有頭部腦震盪、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 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精神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庭287,276元。(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鄒○祐156,098元。
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太高,補償基金有向伊求償,求償金額 是62,671元,伊認為本件事故不是全部都是伊的錯,同意對 於肇事責任比例原告2:被告8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竹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鄒○庭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原告鄒○祐,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則原告 鄒○庭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等所 受傷害,與兩造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 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 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兩 造對此均不爭執。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再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 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 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又原告2人目前就學中,108年度所得總額 均為1,300元,名下均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2萬餘元 ,被告高中畢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05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2部及機車1部,業據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於卷,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鄒○庭、鄒○祐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分別 以10萬元、6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等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本院認原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 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20%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庭、原告鄒○祐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8萬元、4萬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鄒○庭8萬元、原告鄒○祐4萬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