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189號
CPEV,110,竹東簡,18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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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黃永仁
被 告 張慶澤

訴訟代理人 古淳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20時4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102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因駕駛不 慎自撞外側護欄,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卓佳蓁所有並由 訴外人趙彧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再碰撞被告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 送車廠預估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19,242元(其 中含工資351,036元、烤漆210,120元、零件1,858,086元) ,而依原告與訴外人卓佳蓁間汽車車體損失險之約定,系爭 車輛之車損狀況已達無法恢復原狀之程度,超出保額修復上 限,故業已報廢方式處理,而原告依約應賠付保險金1,740, 750元,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即1,218,525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5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



事時間:「108年4月29日20時40分」,肇事地點:「新竹 縣○鄉○道0號102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就據此時 間與地點述明車禍當天之前因後果:在此肇事時間前,被 告係由國道1號南下進入與國道3號交匯系統交流道,由匯 入國道3號時依序匯入外側車道再匯入中線車道,於自外 側車道匯入中線車道時,因前緊急車急剎車,被告為避免 危險發生亦緊急剎車,並運轉方向盤而車體滑動撞及外側 護欄後停止(即事故現場圖所示A車擦撞痕2),當下被告 所駕駛車輛因為打滑撞擊下失去動力,車頭朝外側護欄方 面,因無法自行運作而橫停在外側車道上,當時後面而來 車輛或剎車減速、或啟用雙黃燈警示,緩慢有序由中線及 内側車道通過,被告在2次撞擊驚嚇後,漸漸回神即打開 室內燈並下車,因後車箱撞擊無法開啟,無法取出三角警 示架,便往北上方向約30公尺外,在路肩揮舞衣服示警, 此一舉動約1至2分鐘左右,當時所有車輛此時均剎車減速 通過,惟訴外人趙彧徽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完全無 視前車已逐一剎車減速狀況高速行駛,更無視被告於路肩 示警,在高速且完全沒有剎車下,直接撞擊被告車輛車腹 ,造成被告車輛(車重1,435公斤)由靜止狀態下往南位 移50公尺外,車頭朝北,訴外人趙彧徽駕駛系爭車輛由國 道3號南下92.3公里高速撞擊故障之被告車輛,停在66.62 公尺外中線車道上,可見訴外人趙彧徽當時的車速是在完 全沒有剎車減速的高速狀態下。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有明定。訴外人趙彧徽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當時國道高速公 路警察局竹林分隊小隊長溫開丞與巡官兼分隊長邱寶源趕 至事故現場當場即懷疑訴外人趙彧徽是否飲用酒精飲料或 是疲勞駕駛或其他響行車安全行為,否則前方已大量車輛



陸續減速緩行,或雙黃燈示警,且被告車輛是銀色又開啟 室内燈,被告並於距車30公尺外路肩揮舞衣物示警,依正 常道路使用人之注意義務,沒有不能注意而及早看見之情 ,不料訴外人趙彧徽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使用人義務,肇致 系爭車禍發生,其有過失,實甚明確。復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有之一切客觀情況,在一般情況下,在訴外 人趙彧徽前之高速公路人均可以注意並作減速、開啟雙黃 燈示警、保持安全距離之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而訴外人 趙彧徽卻無法如前行經過之車輛一樣,適時為積極行為防 止危險發生,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與被告車輛 遭推撞而受損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就本 事故言,被告乃被害者,訴外人趙彧徽為加害者。(三)本車禍事件發生於108年4月29日,原告所主張保險法第53 條代位求償權亦應係於同年6月26日起或確實依原告與保 險人完成出險理賠時發生,而依如此專業的產物保險公司 於取得保險法之代位求償權,怎麼會拖延至110年4月份權 利請求時效即將屆至,也不在法定期間内向地區監理機關 申請鑑定,該系爭車輛之損害狀況也未由具汽車鑑定機構 為受損鑑定,才匆匆忙忙向鈞院提出主張,對一定專業產 物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之行為,顯然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 如此行為不難令人想到其是否在規避對其不利之影像事證 保存期限,即高公局與ETC之即時錄影保存6個月期限,換 言之,原告主張權利前應該為下列必須之作為:⒈應該依 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⒉ 應該將車輛送交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輛之修 復可能性與修復金額的再確認,與該車輛車禍前之市場價 格,或車輛殘體價值。⒊在6個月内向高公局與ETC公司申 請保存當日該時段之監視影像紀錄。原告乃專業產物保險 公司,居然無所作為,即於期限將屆始提出無任何舉證的 代位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未將系爭車輛殘值列入計算及估 價,也應予折舊。
(四)原告係產物保險業,應該屬於「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之一員,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制 了一份「肇事分攤處理原則」,有例舉數種車禍情況,作 出理賠基本比例為參考;由此「肇事分攤處理原則」中之 「高(快)速公路常見追撞車輛類型」第2種:「A車(即 後車)任意行駛路肩或未注意前車狀況,碰撞因故障停於 路肩或車道之B車(即前車),如B車依規定設置故障標誌 ,則A車負100%肇責,否則A車分攤70%肇責,B車分攤30% 肇責。」,本案原告之承保之系爭車輛屬於後車(即A車



),依上揭「肇事分攤處理原則:第2類」的基本原則下 ,原告至多僅可主張30%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係專業 且知悉下,卻反其道而行,主張70%權利,真是貪婪又欺 人大甚。
(五)原告與訴外人前後說詞不一,訴外人趙彧徽於警訊筆錄表 示:沒有看到前方有故障車輛;被告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表示:「車輛因閃避前方車輛突然變換車道而撞及護欄 ,致車輛故障失去動力而停於外側車道,於驚嚇回神後打 開車内燈找尋手機,並立即下車欲自後車箱取出三角警示 牌,因車體變形,便往北方向走並揮手示警」;原告訴訟 代理人劉育辰當場表示:「他詢問當時該駕駛人趙彧徽, 趙彧徽說只看到被告站在車邊」。高速公路路面上的標線 或在路旁的標誌,在面積上都比被告車輛小很多,在高速 行駛的駕駛人均可清楚看到,且這止於高速公路上不論内 外側的任何交通標示/號誌/標線均是國際規範尺寸,都是 依科學專業測試與運算的精密結果,符合高速駕駛人在高 速行駛時可以獲取之訊息,除非該駕駛人減少或失去正常 駕駛之注意義務,否則一輛銀色車在其前方,豈有看不到 之情呢?換言之,訴外人趙彧徽即有看到車,也有看到被 告;或嗣後只是為了辯解被告未往北走在狹小路旁示警, 以為脫免其責,而訴外人趙彧徽當時是有看到被告故障車 輛,卻連防止危險發生及擴大的煞車作為都沒有。(六)被告車輛係1984年全球首輛使用熱沖壓技術結構件,熱沖 壓技術除了具備超高強度外,同時具備成型佳與不易回彈 等優點外,此後被更多高級汽車所使用;由被告車輛被撞 擊照片所產生的變形,係在高速且完全沒有煞車之情況下 所造成,訴外人趙彧徽應該係在超速情況下所致。(七)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輛 異動登記書、估價單、汽車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節錄,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21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002842號函及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 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 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 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 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 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另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小型車應 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大約為「時速/2」公尺,則為一般 駕駛人廣泛認知之經驗法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陳稱 :我當時駕車沿國3道北往南中線車道直行,當車直行至 肇事處時,因前方車輛有煞車減速,我一時緊張煞車並將 方向盤往右打,致我車失控左前車頭擦撞外側護欄後,車 輛橫於外側車道,約2分鐘後右側車身再被一部外側車道 直行之小自客ATD-2618號之前車頭撞擊而肇事。肇事後沒 有設置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也未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訴外人趙彧徽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車沿國3道 北往南外側車道直行,當車直行至肇事處時忽見車道上橫 著一部小自客R3-0628號,我一時煞車不及以前車頭撞擊 該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發生危險時距離前車有10公尺…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後停 止於車道上,卻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於車後設置故障 標誌,致訴外人趙彧徽閃避不及發生追撞,應已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就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所生損害 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訴外人趙彧徽駕駛系爭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距亦遠遠不足60公尺之安全距 離,顯然亦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 認:「第一段:張慶澤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 公路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狀況致見前車煞車減速而 右偏失控撞擊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第二段:趙彧徽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與張慶澤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後 橫停於無照明路段之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又未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而同此認定,有系爭鑑定會所做成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189-192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趙彧 徽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 ,認本件由被告與訴外人趙彧徽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應 屬適當。被告辯稱訴外人趙彧徽超速情況下所致,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三)又被告主張被告在2次撞擊驚嚇後,漸漸回神即打開室內 燈並下車,因後車箱撞擊無法開啟,無法取出三角警示架 ,便往北上方向約30公尺外,在路肩揮舞衣服示警,此一 舉動約1至2分鐘左右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亦與被 告於警詢中陳述有異,被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 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依賓航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出具估價單,預估修復金額 2,419,242元,已超過保額修復上限,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相關條款約定,經訴外人卓佳蓁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後, 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1,740,750元等語。本院認為物因 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 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



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於保險金額,已 無修復價值,乃經由車主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 體險全損保險金等語而為主張,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 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 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理賠之方式拘束被告至 明。而原告主張預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19,242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1,858,086元、工資351,036元、烤漆210, 12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5頁),又系 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 8年4月29日)已有2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 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671,56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及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1,232,725元 (計算式如下:671,569+351,036+210,120=1,232,725)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本院認訴外人趙彧徽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額,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616,363元(計算式如下 :1,232,725×50%=616,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9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系爭車輛損失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 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6,363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858,086×0.369=685,634 第二年折舊 (1,858,086-685,634)×0.369=432,635 第三年折舊 (1,858,086-685,634-432,635)×0.369×1/12=68,24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858,086-685,634-432,635-68,248=671,56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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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