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125號
CPEV,110,竹東簡,125,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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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甲女

法定代理人 乙女
丙男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鄭正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民頷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男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丙男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乙女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 為未滿12歲之兒童(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原告乙女、 丙男為其父母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如予公開,亦足 以辨識甲女之真實身分,是為保障兒童之權益,爰均予遮掩 ,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下同)2,802,554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男400,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女100,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 狀減縮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2,634,911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卷 第26頁至第2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北向96公里90 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乙女駕 駛、搭載原告甲女、丙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乙女受有揮鞭式頸椎外傷併頸椎 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勢,原告丙男受有頭部外傷、頭 部拉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女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之傷害 。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乙女部分:
 ⑴醫療費用544,142元: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期間, 支出醫療費用543,242元;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 期間,前往圓扶原中醫診所針灸9次,支出醫療費用900元, 合計544,142元。
 ⑵未來修復疤痕費用144,000元:原告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開刀後,留有前頸6釐米之疤痕,前曾向揚昇診所諮詢,需 進行6次淨膚雷射及飛梭雷射治療,單次計費9,000元,共需 54,000元;又為促進患部之組織修復能力,尚需進行PRP療 程,該療程須進行6次,單次費用15,000元,共計90,000元 。以上合計144,000元。
 ⑶看護費用及機票費用108,000元:兩造合意看護費用及機票費 用為108,000元。
 ⑷增加生活需要之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15,129元:原告乙女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穿戴頸圈,支出頸圈費用3,500元,又 為保護頸部及調養身體,因而購買頸枕、除疤藥品、營養品 共11,629元(其中有2筆係以美金248.06元支出,匯率為30.3 ,折合台幣為7,516元),以上合計15,129元。 ⑸拖吊汽車費用3,600元:系爭車輛因受損無法駕駛,支出拖吊 費3,600元。
 ⑹計程車代步費用及購置機車費用86,090元:原告乙女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住院、出院、回診及休養期間外出皆須 搭乘計程車接送,因此,支出交通費19,090元(明細如附表4 所示,見本院竹東簡卷第89頁)。此外,系爭車輛受損無法 駕駛,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因而購買機車代步,支出機車費 用67,000元,以上合計86,090元。 ⑺系爭車輛車體損失費用及鑑定費用:願以85,000元作為車輛 減損部分合意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⑻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0元:原告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傷害,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3日長達半年期間因醫 療、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乙女於108年間長期在香港工作 ,依香港稅務局核發薪俸稅2016/17、2017/18、2018/19年 度通知書,其於事故發生前3年之平均年收入達港幣0,000,0 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 0,000】,以事故當日匯率3.9計算,原告乙女平均年收入為 0,0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000,000元,以每月000,000 元計算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
 ⑼精神慰撫金606,200元:原告乙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3 歲,擁有工商管理碩士、法律碩士及工商管理學士3學歷, 事故發生後造成內心恐懼、夜不成寐、午夜時分容易驚醒、 患部至今仍隱隱作痛、平日無法集中精神、影響日常生活及 睡眠品質,頸部尚留有疤痕須待處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
 2原告丙男部分:
 ⑴醫療費用600元:原告丙男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丙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50 歲,擔任花藝設計公司之負責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 驚嚇,致工作時難以集中精神,造成公司業務幾乎停擺,又 為照顧原告乙女致心力交瘁、影響日常生活品質,造成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3原告甲女部分:
 ⑴醫療費用600元:原告甲女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甲女於事故發生時年僅6歲,就 讀幼兒園大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驚嚇,造成情緒不 穩定、睡眠品質下降,半夜容易驚醒哭泣,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2,634,9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男400,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00,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經過,原告所受 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及針對原告乙女支出之醫 療費用544,142元、拖吊費3,600元,原告丙男、甲女支出之 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兩造雙方合意原告乙女看護費用與機 票費用計為108,000元,系爭車輛減損費用為85,000元。(二)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1原告乙女部分:
 ⑴未來修復疤痕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行為。 ⑵增加生活需要之輔助器材及醫療用品部分:僅同意頸圈費用3 ,500元,其餘費用均爭執。
 ⑶計程車代步費用及購置機車費用部分:僅同意前往醫院看診 之交通費,其餘費用均不同意。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乙女於事故發生當時未有工作。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2原告丙男、甲女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均爭執。(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96公里900公尺  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乙女駕駛、搭 載原告甲女、丙男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乙女受有揮鞭式頸 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勢,原告丙男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拉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女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拉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普通診斷明書等為證(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37頁至第4 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核閱無訛(見本院竹司調卷 第7頁至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 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竹司調卷第53頁、本院竹東簡字卷第40頁),是認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乙女、丙男及甲女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揮 鞭式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 、頸部拉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拉傷」之傷害,業如前 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自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審認如下:
 1原告乙女部分:
 ⑴醫療費用544,142元:
  原告乙女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8年12月3日起至 109年12月7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543,242元;110年1月15 日起至110年5月14日前往圓扶原中醫診所針灸9次,支出醫 療費用900元,合計544,142元等情,已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 明書、安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美加德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圓扶 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4 1頁、第47頁至第65頁,竹司調卷第30頁至第32頁,竹東簡 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合理且為必要之支出 ,應予准許。




 ⑵未來修復疤痕費用144,000元:
  原告乙女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開刀後,留有前頸6釐 米之疤痕,前曾向揚昇診所諮詢,需進行淨膚雷射及飛梭雷 射6次療程,單次計費9,000元,費用計54,000元;又為促進 患部之組織修復能力,尚需進行6次PRP療程,單次費用15,0 00元,計90,000元,以上合計144,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 出揚昇診所於110年1月20日出具之療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竹東簡卷第69頁),堪信為真。佐以原告乙女確實曾於 雙和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手術,則其主張上開 開刀部位有明顯疤痕之情形,應可採信。又原告乙女雖尚未 支出頸部除疤淨膚及組織修復等治療費用,然為治療其頸部 疤痕仍有其必要,此部分費用自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需之 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修復疤痕費用144,000元, 核屬有據,自為可採。
 ⑶看護及機票費用108,000元:
  兩造合意原告乙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及機票費用為108,000 元(見本院竹東簡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原告乙女此部分請 求,自應准許。
 ⑷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4,100元:
  原告乙女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穿戴頸圈,支出頸圈 費用3,500元,又為保護頸部及調養身體,因而購買頸枕、 除疤藥品、營養品共11,629元(其中有2筆係以美金248.06元 支出,匯率為30.3,折合台幣為7,516元),以上合計15,129 元等情,提出正全專業醫療護具產品確認單、正全義肢復健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統一發票及訂單與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院竹東簡調卷 第75頁至第87頁)。查原告乙女因揮鞭式頸椎外傷併頸椎椎 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於於109年2月20日接受雙和醫院頸椎椎 間盤切除併內固定手術,於109年2月22日出院,術後需頸圈 使用3個月等情,有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竹東簡調卷第41頁),足認原告乙女因本件事故受傷經 開刀手術後確實有使用頸圈及頸枕之必要,是原告乙女請求 該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4,100元(計算式:3,500+600=4,100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購買之除疤凝膠及營養品,並 非醫師開立應使用或補充之藥品或食品,且上開藥品及營養 保健食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非醫療必要用品,實難認 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乙女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 費用逾4,10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為准許。 ⑸拖吊費3,600元:
  原告乙女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無法駕駛,支出



拖吊費3,600元一節,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為憑(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為准許。
 ⑹計程車代步費用6,670元:
 ①原告乙女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住院、出院、回 診及休養期間外出皆須搭乘計程車接送,支出交通費19,090 元乙節,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 計費收據、附表4等為證(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91頁至第103 頁,本院竹東簡卷第89頁);然由卷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以觀,原告乙女係於109年12月3日前往安 心診所看診、109年1月16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109年2 月5日前往雙和醫院看診,復於109年2月19日入住雙和醫院 、109年2月22日出院,109年2月5日、109年2月17日、109年 2月26日、109年3月11日、109年6月3日、109年7月3日前往 雙和醫院門診就診等情,是原告乙女請求上開就醫期日所支 出之計程車費6,670元(計算式:490+(895+970)+875+855+(9 10+850)+825=6,670)部分,應認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因原告乙女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支出之計程車費確 實係前往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抑或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乙女請求逾6,670元之計程車代步 費部分,自難准許。
 ②原告乙女復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造成生活不便利,需購 買機車代步,因此支出購買機車費用67,000元一節,固提出 機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105頁);惟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乙女前已受領和泰產物保險公司關於系爭車輛車體 損害理賠373,475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竹司調卷第 63頁),是原告乙女既已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部分受償之 ,即無另行主張購買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餘地,其此部分主 張已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而損害賠償既以填補損 失為原則,自不應因事故而得利,依前段說明,原告乙女請 求被告賠償購買機車費用67,000元部分,要屬無據,應予以 駁回。
 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5,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先後委託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事 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減損7萬元 、1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109年11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37號函、台中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107 頁、本院竹東簡字卷第97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修復後價值確實有減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應採2 次鑑定結果之平均數即85,000元計算賠償數額(見本院竹東 簡卷第94頁),原告則具狀表示願以85,000元作為車輛減損 部分合意損害賠償之金額等情(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足認原告乙女與被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 已達成85,000元之合意。另原告乙女與被告既已就本項請求 達成以85,000元賠償之合意,益徵渠等上開合意之金額應業 已涵蓋鑑定費用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鑑定費用之部分 ,併予敘明。
 ⑻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0元:
 ①原告乙女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108年11月10日 起至109年5月3日長達半年期間因醫療、休養無法工作,以 每月薪資50萬元計算,受有10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 提出香港地區稅務局薪俸稅通知書為憑(見本院竹東簡調卷 第111頁至第11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關於原告乙女因109年2月20日手 術,應休養之期間為何,該院函覆稱:一般工作性質,手術 後建議休養一個月,若為粗重勞力,則需三個月,請自行評 估工作性質等情,有雙和醫院110年10月18日雙院歷字第110 00097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19頁)。又原告 乙女於事故發生當時處待業狀態,前份工作係於108年2月28 日離職,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竹東簡字卷字85頁),是 認原告乙女因109年2月20日手術,所需休養之日數為1個月 ,而其請求逾此日數部分,既未能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尚難 僅由其個人自行判斷是否因傷休養,即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故應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次查,原告乙女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處待業狀態,然其係66年3月生, 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08年11月10日)為42歲,堪認尚具備勞 動能力。再者,香港稅務局寄送予原告乙女之2016/17、201 6/18、2018/19薪俸稅計算通知記載,原告乙女於上開期間 之平均年收入為港幣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以事故發生(108年11月10日)前後各1天交易日買入及賣出之 港幣平均匯率3.884元【計算式:(3.853+3.913+3.855+3.91 5)÷4=3.884】計算(見本院竹東簡卷第105業),原告乙女平 均年收入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月平均收入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12=000 ,000元),是原告乙女以每月000,000元作為薪資計算基準,



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故而,原告乙女請求1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0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⑼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女因被告過失 駕車行為,受有揮鞭式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 迫等傷害,歷經門診、開刀手術、住院及回診等治療,原告 乙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女為外國籍、66年3月2 9日生,擁有工商管理碩士、法律碩士及工商管理學士等學 歷,事故發生前3年平均月收入達00萬元以上,在我國查無 所得;被告則未陳報個人資料、查得108年所得為000,000元 、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卷 第63頁、第41頁至第43頁),參酌原告乙女與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乙女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女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計算,較 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不為准許。
 ⑽基上,原告乙女得請求醫療費用544,142元、未來修復疤痕費 用144,000元、看護費用及機票費用108,000元、增加生活需 要之費用4,100元、拖吊費3,600元、計程車代步費用6,670 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8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5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455,512元(計算 式:544,142+144,000+108,000+4,100+3,600+6,670+85,000 +500,000+60,000=1,455,512)。 3原告丙男、甲女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丙男、甲女主張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拉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拉傷之傷害」傷害 ,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看診,各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情 ,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為證(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7頁至第 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均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丙男、甲女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 日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處理後旋即出院,且未據原告 提出再次前往醫療院所看診之就醫資料,足徵原告丙男、甲



女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應屬輕微。又原告丙男為58年10 月生、大學畢業、擔任花藝設計公司老闆,每月收入約00萬 元,查得108年度所得為0,000元、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 額為0,000,000元;原告甲女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尚未滿6歲之 兒童,未有所得及財產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 丙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卷 第63頁至第65頁、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之財產狀況則如 前述,爰審酌原告丙男、甲女所受之傷害及其等與被告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丙男、甲女分 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萬元,尚屬過高,均應酌減為 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⑶總上,原告丙男、甲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5,600元(計算 式:600+5,000=5,6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乙女請求被告給付1,455,512元,原告丙男請求被 告給付5,600元,原告甲女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3月1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竹司調 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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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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