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0年度,323號
CPEV,110,竹東小,323,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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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張堂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附近時,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吟鳳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為肇事主因,自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負賠償責任,並占七成之過失比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扣除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121,260元,然周吟鳳亦 有30%之過失,故僅請求84,8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對於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 見,被告車輛為停止狀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 )、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 (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沿大同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一路邊臨停之藍色 小貨車即肇事車輛,肇事車輛係由路邊起步準備往左駛入車 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從路邊起步駛出、進入一般道路車道時,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參諸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肇事車輛 沿大同路路旁白線內向外行駛入車道,周吟鳳駕駛系爭車輛 沿大同路向竹東派出所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周 吟鳳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當時天氣為晴等語;系爭車 輛駕駛人周吟鳳則稱:當時我駕駛肇事車輛沿大同路往康寧 街方向直行,那時大同、東寧路3 段路口處為紅燈,對方駕 駛系爭車輛從道路右側切出來,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以上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復依前揭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車禍現場僅為雙線道,同向 車道並未再劃分慢車道及快車道,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斜 停於車道上,車尾靠近路邊,車頭靠近車道中心,撞擊之處 係於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乃右側車身,可 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肇事地點前,將肇事車輛停靠在路邊 ,嗣被告自路旁起駛欲向左切入車道時,周吟鳳駕駛系爭車 輛自後方駛來,兩車便發生碰撞,是被告空言辯稱被告並未 行駛,呈停止狀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再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甲○○(即被告):起步未注意往 來人車安全」(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自路邊起步、往左切入車道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屬直行車應 讓其先行,驟然切入系爭車輛所處之同向車道,致行進中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故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即被告應有過失無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 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 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從而,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之零件100,14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 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 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29日碰撞受損,距離 出廠日為1 年1 月又14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 年2 月。是 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後應以59,30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前開工資費用 31,970元、烤漆費用29,988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 適用。是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 修復費用為102,835 元(計算式:工資31,970元+烤漆29,98 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9,302元=121,26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固有起步未注意來車之過失,然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周吟鳳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認定表示無意見,且不否認周吟鳳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肇 事責任(見本院卷第85、100 頁),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 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周吟鳳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七成及三成 ,並依上開規定,由原告就周吟鳳之過失承擔其責任比例。 準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3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 失比例賠償84,882元(計算式:121,260元×30% =84,882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9 月1 2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9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00,140×0.369=36,952 第二年折舊 (100,140-36,952)×0.369×2/12=3,88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140-36,952-3,886=59,302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00,14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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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