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原簡字,110年度,1號
CPEV,110,竹東原簡,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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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台生

聶妤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徐姿儀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林孟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台生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聶妤禎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陳台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聶妤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 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 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因過失不慎致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核 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裁判,揆諸首揭 規定,應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提起 時,僅以陳台生為原告,以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2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聶妤禎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台生1,922,318元,原告聶妤禎56,280元,及 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竹司調卷第71頁)。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台生2,113,951元、給付原告聶妤禎54,630元, 及均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 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台生1,605,927元,原告聶妤禎38, 241元,及均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9頁);原告陳台生最後變更請求 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台生1,650,587元,及自109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55頁)等情,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均為 兩造於109年5月4日所生之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原因事實具 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5月4日晚間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39mg/L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往東行駛,行經大同路、信義路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 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醉態駕駛情況下,與 沿信義路往北直行之原告陳台生所騎乘、搭載其妻即原告聶 妤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 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陳台生受有左側脛骨及腓 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勢(下稱 系爭傷勢);原告聶妤禎則受有下背挫傷、右腰部挫傷之傷 害,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嚴重 毀損。
(二)原告2人因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 利,致生損害數額如下:
1、原告陳台生部分2,357,982元:




(1)醫療費用168,916元:原告陳台生為治療系爭傷勢,已支出 必要醫療費計168,916元。被告爭執住院收據繳款人之部分 ,該單據病患姓名記載為原告陳台生,足證為原告陳台生之 醫療收據。另原告陳台生因車禍造成身心痛苦,長期無法入 眠,故於109年7月7日前往精神科就診,應認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2)醫療用品費13,837元:
  原告陳台生因受有系爭傷害,為輔助行動及復原傷勢而購買 醫療輔助用品如護具、支架、冰敷袋、毛巾及營養品共支出 13,837元。被告爭執支架護具之必要性,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支架護具為術後醫療護理之必要用品。毛巾及冰敷袋為骨 折患者術後照護內容,應認為屬必要之醫療用品。另加強鈣 片乃依主治醫師指示所購買,骨折患者應補充鈣質以增進骨 傷癒合,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為請求賠償因而支出 之證明書費用,亦得向被告請求。
(3)交通費14,270元:原告陳台生因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下稱台北榮總新竹分院)就醫診治數月傷情未見好轉,而遠 赴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醫院)就醫13次,另 原告陳台生曾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就醫3次,就醫期 間,多由家人駕車接送,油資因不同車輛而有差異,爰請求 依「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 要點」第1條第4項所訂交通費之標準,依新竹至高雄莒光號 單程票價513元,新竹至台北莒光號單程票價137元計算交通 費用,及相關停車費用110元,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共14,27 0元(513×13×2+137×3×2+110)。被告雖以兩造間通訊紀錄主 張原告陳台生在嘉義休養,惟該嘉義市地址為原告陳台生之 老家,僅於假日期間往返探親,原告2人住家位於新竹縣竹 東鎮,即原告聶妤禎所有之房屋,原告陳台生長期在竹東地 區接受復健,故請求自新竹至高雄、台北之交通費,自屬有 據。
(4)看護費用470,800元:查原告陳台生於事故發生後,生活無 法自理,仰賴家人全日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看護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共184日,另 於109年12月28日實施再固定手術,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共30日,故原告陳台生需專人照顧之日數為214日(184+30) ,看護費用參考全日照顧人員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470, 800元(214×2200)。  
(5)工資損失565,6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陳台生甫於台 星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科企業公司)任職一個月,



依錄用通知書之內容,原告陳台生每月薪資計42,420元,依 原證三台北榮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無法 工作三個月」,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至109年8月12日。原告 陳台生車禍受傷日為109年5月5日,醫囑既表示109年8月12 日前無法工作,則109年5月5日至109年5月12日期間,亦應 屬於無法工作期間。同院109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 欄記載「無法工作三個月」,期間自109年7月2日至109年10 月1日;中正骨科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自109年9月4日至109年12月3日;同 院10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 ,期間自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月4日。同院109年11月4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繼續休養三個月」,期間自10 9年11月4日至110年2月3日;同院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建議繼續休養三個月」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至110年4 月14日;同院110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繼續休養 三個月」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醫囑表示應 休養至110年7月15日前無法工作,則前述診斷書之間隔日11 0年4月15日,亦應屬於無法工作期間。是原告陳台生無法工 作日期為109年5月5日至110年7月15日。惟因台星科企業公 司僅能同意原告陳台生留職停薪至110年6月14日,故為維持 工作資格,原告陳台生於000年0月00日開始負傷工作,而請 求自109年5月5日至110年6月14日,共計13月10日,以原告 陳台生工資每月42,420元計算,工資損失為565,600元(4242 0×13+42420×10/30=565600)。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24,559元:原告陳台生因本件事故所 生身體及健康之損害,造成無法長時間久站、活動及搬重物 等,且受傷至今左腳已有萎縮情形,依林口長庚醫院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原告陳台生勞動能力減損8%,依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薪資42,420元,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101,80 8元(42420×12×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624,559元。本件鑑定 時原告傷勢已趨於穩定,當時無法復原,將來也無慢慢復原 之期待,原告目前確實因無法久站而被調職,薪資因而減少 7至8千元,已超過勞動能力減損之8%。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陳台生於車禍發生時正值42歲 青壯年時期,因被告過失造成系爭傷害,骨折情形嚴重,造 成原告陳台生工作、生活之限制及阻礙,造成原告因身體、 健康之侵害所受痛苦,顯難言喻。原告陳台生技術學院畢業 ,108年度薪資所得484,887元,經此事故,不知何時方能回 復正常生活,為此依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8)綜上,原告陳台生共計請求2,357,982元(168,916+13,837+1 4,270+470,800+565,600+624,559+500,000=2,357,982)   2、原告聶妤禎54,630元:
(1)醫療費用830元:原告聶妤禎為治療下背挫傷、右腰部挫傷 等傷害,已支付必要醫療費用830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聶妤禎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前述傷 害,至今脊椎仍感不適,且無法久坐,因此受有身心不適之 痛苦;又原告聶妤禎大學畢業,108年度薪資所得為682,623 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股票,為此依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3)財物損失3,800元:原告聶妤禎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 有人,因被告過失造成機車毀損,原告僅請求工資部分3,80 0元,零件因折舊因素不另請求。
(4)綜上,原告聶妤禎共計請求54,630元(830+50,000+3,800=54 ,630)
(三)原告2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內 容均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陳台生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徐姿儀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行駛,兩造均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 行駛之情形。此外,被告徐姿儀另有「超速行駛」、「酒精 含量超過法定值」等二項肇事原因。是依雙方違規行為以及 違規情節等情狀,原告陳台生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70%,爰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台 生1,650,587元(2,357,982×70%),賠償原告聶妤禎38,241元 (54,630×70%)。
(四)被告抗辯抵銷部分,原告2人對被告受有被證1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及被證2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醫療費用655元不爭執。惟 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至精神科就醫,距本件車禍已逾8個月 ,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縱醫囑欄記載因車禍至情緒低落等 語,未能分辨係因受傷或肇事所致,依被證1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僅急診治療1個多小時,當不致引起輕鬱症,若因 車禍肇事而引起,則不應歸責於原告,故應排除於酌定精神 慰撫金之考量範圍,因此被告依所受傷勢請求500,000元精 神慰撫金顯數過高,請依法酌定適當數額。    (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台生1,650,587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聶妤禎38,241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2人請求費用部分:
1、原告陳台生請求住院醫療費用應先提出各項目明細,是否為 必要費用。又其請求至精神部之醫療費用,該項目與本件車 禍是否有關,尚有疑義。原告陳台生請求支架護具無醫囑證 明有其必要性,應予核減。又醫療證書費用應予核減,因證 書費與本件車禍之醫療行為無關。關於營養補充品無醫囑證 明有其必要性,況一般民眾亦常有自行購買保健食品服用之 情況,實難認此部分支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部分支出應全數核減。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透 過家人向原告陳台生慰問時,其表示已回南部靜養,並提供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予被告,且依中正骨科醫院病歷 所載,原告陳台生填寫居住地址亦為嘉義市仁愛路,故原告 陳台生請求以新竹至高雄莒光號單程票價計算交通費,誠有 疑義。又原告所受傷勢縱不願在新竹治療,亦有醫術高明之 台北或桃園大型醫院可供選擇,詎原告陳台生捨近求遠負高 雄治療,所衍生之交通費用,自應由其負擔。
2、依台北榮總新竹分院110年12月21日由醫師撰寫原告陳台生 之病歷摘要,已清楚記載無法工作3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3 個月、傷口恢復良好等語,顯見原告陳台生主張無法工作13 個月10日及需專人看護214日云云,實無可採。故原告陳台 生據以請求看護費用470,800元,並無理由。 3、原告陳台生雖提出證物10台星科企業公司之錄用通知書,然 上開通知書記載之工作待遇與實際領取之薪資並非相同,且 原告陳台生是否前往該公司任職不明,縱有任職,具體工作 天數為何,依原告陳台生請求高達13個月又10日之工資損失 ,而前開已由醫師表示傷勢好轉會完全復原,其據以請求多 餘工資損失之部分,亦無理由。
4、原告陳台生長期長時間搭車至高雄治療,身體應無法負荷, 並導致原本傷勢加劇,迄今無法復原,甚至影響增加勞動力 減損之比例,此係原告陳台生所肇致,不應要求被告負擔。 又依原告陳台生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資料,其所受傷勢應有 復原之可能,又原告陳台生未來是否在原公司任職,實屬不 明之事項,則其主張至65歲之勞動力減損,顯屬無據 5、原告陳台生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非不可回復,且被告亦非 故意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再佐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並無相當程度之經濟實力,故原告陳台生主張之500,000元



慰撫金,實屬過高。同理,原告聶妤禎請求50,000之慰撫金 同屬過高。
(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擦傷、齒齦開放性傷口、腰部挫 傷等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655元,及因此患有輕鬱症, 事故發生至今已逾一年半,仍未回復車禍前精神健康狀態, 已受有長久性之傷害,身心均相當痛苦,爰向原告請求精神 賠償50萬元,另依車鑑會鑑定意見兩造就本件所負過失責任 似應各為50%,依此計算,被告主張抵銷250,328元((655+50 0,000)×50%)。再者,原告聶妤禎車禍當時由原告陳台生搭 載,原告陳台生為原告聶妤禎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之 規定,原告聶妤禎自應同負過失責任,爰以前開250,328元 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4日晚間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39mg/L情況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大同路、信義路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沿信義路,由南往 北直行之原告陳台生所騎乘、搭載其妻即原告聶妤禎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陳台生 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 擦傷之傷勢;原告聶妤禎則受有下背挫傷、右腰部挫傷之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10月2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 01100號函覆本院檢送本件車禍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路口監視 器畫面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27至29頁),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台生1,650,58 7元、原告聶妤禎38,241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就原告所為 之各項損害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提出 抵銷抗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兩造過失比例為 何?(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三)被告 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領有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 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自應遵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不得超速行駛,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猶於酒後,酒測值達0.39 mg/l之情形下騎乘重機車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所自認(見調解卷第13至33頁),而原告 陳台生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陳台生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至兩造 肇事責任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陳台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徐姿儀酒 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35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在注意力及控制力 均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且其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速限40公里之系爭路口,復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行駛,致撞 及原告陳台生所騎乘之機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較 原告陳台生之原因力為強,並衡以路權歸屬及兩造違規情節 ,認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陳 台生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應負40%過失責任。(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2人所受



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陳台生、聶妤禎請 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陳台生部分:
(1)醫療費用168,176元:
  原告陳台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及腓股開放性骨 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共168,916元,業據其提出臺北榮總新竹分院及中正骨科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竹司調字卷第1 07至121頁、本院卷第93至111頁),被告雖爭執住院醫療費 用缺乏明細云云,惟原告陳台生於本件車禍後於醫院急診、 骨科就診等情,與系爭傷勢相符,另原告陳台生已補提109 年5月5日至109年5月14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與台北榮總新竹分院110年12月23日 以北總竹醫字第1109906036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 ,核其自付金額與系爭傷害之間均具有關聯性。至原告陳台 生於000年0月0日至精神科就診(見竹司調卷第117頁),109 年11月11日、11月27日至台北振興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 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均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外傷無關,此 部分之費用自不得採計。是原告陳台生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於168,1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168176)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
(2)醫療用品費12,038元:
  原告陳台生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13,837元,被告 爭執支架拐杖非必要,證明書費及營養品應予剃除云云。經 查:依臺北榮總新竹分院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陳台生因系爭傷勢接受清創手術、外固定手術及移除、開 放性復位骨髓內釘內固定手術,膝支架護具及助行拐杖使用 ,是原告確實有醫療用具輔助之必要。且原告陳台生所提出 109年5月12日所購買之支架護具9,000元,月租輪椅1,800元 及水敷袋、毛巾支出198元之發票收據(見竹司調卷第124、1 30至131頁、本院卷第113頁),均屬輔助行動或復原傷勢之 用品,此部分之請求,均屬合理;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 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告所支出之醫療證明書費690 元係為本件訴訟所支出,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竹司調卷第125至129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合理;至 購買營養品加強鈣片1,799元之部分(見竹司調卷第132頁), 未見原告陳台生有提出於就醫外另行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性, 故原告陳台生請求醫療用品費於12,038元(計算式:00000-0



000=12038)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3)交通費110元:
原告陳台生主張因其系爭傷害需自新竹縣竹東鎮住所地至臺 北振興醫院、高雄中正骨科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停車 費14,270元,業據提出停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竹司調第136 至137頁)。然被告抗辯原告陳台生捨近求遠就診,交通費應 自行負擔等語。經查:原告陳台生請求之交通費用,除109 年5月28日、109年7月2日、109年7月7日之停車費用單據共1 10元外,其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證明;原告陳 台生雖有自主選擇醫療方式之權利,然因所受左側近端脛骨 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並非難治之傷害,而原告陳台生所居住於 新竹地區,轄區內醫療院所之醫療水準已與其他都會區無異 ,且依前開醫療單據中,亦有至臺北振興醫院就診之紀錄, 已見原告陳台生並非不能選擇較近之北部地區醫院就診,而 至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原告陳台生就其遠赴高雄就診乙情 ,並未釋明其必要性,是認原告陳台生係因自身偏好而由新 竹縣竹東遠赴高雄中正骨科醫院就醫,此種捨近求遠之不利 益,本無由被告負擔之理。另原告陳台生至臺北振興醫院就 診項目與本件車禍無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交通費之請 求自應剔除,是原告陳台生請求之交通費於110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看護費264,000元:
原告陳台生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11 月4日、109年12月28至110年1月27日,共計214日,每日2,2 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共受有470,800元之損失。被告則 以原告陳台生僅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等語抗辯。 經查,依臺北榮總新竹分院醫師所親撰之病歷摘要病程紀錄 欄記載:「109年5月5日急診就醫住院,109年5月5日接受清 創及外固定手術,109年5月11日接受外固定移除及開放性復 位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於109年5月14日出院,於109年5月28 日、109年7月2日至骨科門診追蹤,左足不宜負重3個月,無 法工作3個月(109年5月至109年8月)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 膝支架護具及助行拐杖使用,於109年7月2日至敝診最後一 次就診,傷口恢復良好,膝活動度可至0至60度。」(見本院 卷第437頁),然於最後就診日即109年7月2日所開具之診斷 證明書仍認原告陳台生有「需專人照顧3個月」(見竹司調卷 第108頁);另參中正骨科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三)依病患 所受傷勢,總計需專人看護多久?醫師回覆:因為下肢骨折 ,無法負重,且癒合較為緩慢,6個月專人看護為佳。(四)



看護期間係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醫師回覆:病患因有行動 不便之情形,全日看護,以利生活品質。(五)又依病患職業 為工程師,依其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期間為何?醫師回覆: 6個月。」,有111年2月14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10089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頁),可認原告陳台生因系爭傷 勢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惟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為何, 醫師見解不一;原告陳台生雖主張有214日需專人全日看護 ,然依前開臺北榮總新竹分院函覆之原告陳台生病歷摘要所 示,原告陳台生尚得使用膝支架及助行拐杖,後續雖轉往高 雄中正脊椎骨科所就診,然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因癒合不 佳及螺釘鬆脫(見本院卷第47頁),並參該院入院護理評估記 錄所載「(前略)入院方式:步行、入院原因:出院後陸續有 疼痛情形,故至本院求診。(中略)自我照顧能力:可獨立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似已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且本院審酌原告陳台生67年次,正值壯年,本件車禍前 無其他疾病史,系爭傷勢於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情形下應 可恢復至相當程度,故原告陳台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所 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加計109年12月28日 原告陳台生因「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併不癒合及螺 釘鬆脫」,而入院實施「再固定手術」,須專人看護1個月 ,故原告陳台生請求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為4個月。 又原告陳台生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與看護市 場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陳台生請求看 護費用264,000元(計算式:2200×120=264000),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工資損失565,600元:
  原告陳台生主張因傷無法工作而請假之期間為共13月10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工資為每月42,420元,而受有565,600元之 工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錄用通知書、留職停薪異動申請單 、在職證明單為證(見竹司調第141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陳台生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 月等語。經查:原告陳台生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經住 院開刀診治後,左足不宜負重3個月、無法工作3個月、膝支 架護具及助行拐杖使用或輪椅輔助行動,歷次回診醫囑欄均 明載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竹司調 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卷第47頁),另參原告陳台生確實因 本件車禍向任職之台星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 並於110年6月15日始復職,有前開留職停薪申請書在卷可稽 ,可認原告陳台生於000年0月0日起至110年6月14日間,共 計13月10日之期間,確實因傷休養而未受薪等情,應屬可採



。另查原告陳台生於本件車禍時之薪資為42,420元,有上揭 公司錄用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故原告陳台 生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工資損失為565,600元(計算式:42 420×13+42420×10/30=565600),核屬有據,應據准許。 (6)勞動力減損624,559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台生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台星科企業公司,業如前述,足見原告 陳台生有工作能力及機會,而原告陳台生於本件車禍後,經 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 陳台生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依據原告陳台 生現況予以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後,依AMA障害分級 評估全人損傷百分比:(1)脛/腓骨骨折為2%、(2)足踝活動 受限3%、(3)疤痕1%;再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合併調整後工 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並於說明欄記載:「(前略)病人因 左脛骨骨折,殘存左足踝關節活動受限及左下肢患部疤痕等 症狀;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 、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8%」,此有前揭醫 院110 年11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089號函檢附勞動力 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5頁)。是 以,原告陳台生為67年12月12日生,至132年12月11日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是自110年6月15日起(因109年5月5日至1 10年6月14日已計入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計至132年12月11日 ,尚有22 年 5 月 26 日(共計8214天日)工作期間,為可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原告陳台生主張以每月42,420元 之薪資做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624,559元(計算方式為:40,723×15.00000000+(40,723×0.0 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24,559.000000000 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9/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陳台生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及軀幹多 處挫鈍傷及擦傷等傷害,需多次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 活,經林口長庚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8%,其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陳台生技術學院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擔任 工程師,月薪42,420元,108年度所得488,696元,109年度 所得215,006元,名下財產6,39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尚無 經濟能力,108年度所得82,731元,109年度所得169,50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7 1至174頁;本院卷第507至510頁)。再斟酌兩造之工作情形 、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及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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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星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